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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述评

  在这一指导思想下,《办法》二十一条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作了具体详尽的规定,其中包括了资金信托、证券信托等信托业务以及其他一些附属业务,范围极其广泛。但毫无疑问,信托业务是其首要业务,而且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如第二十四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各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商团信托业务品种。”赋予信托投资公司业务创新的权力,这对于活跃我国信托市场,开拓新的信托品种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在第二十二条中还确认了公益信托。
  4、加强了对国家对信托业的监管,包括信托投资公司的创设、变更、终止的管理;信托业务的管理;风险管理;从业人员的管理等各个方面,同时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律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并且设立了行业自律制度 。
  (1) 设置了信托投资公司的创设的严格条件和程序。
  《办法》第二章十一至十四条对信托投资公司创立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如第十三条对信托公司成立的实体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在十二条中对信托投资公司成立的程序要件作了规定,要求信托投资公司成立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从这些规定来看,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要求是非常严格的,不仅要符合《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成立的一般要求,而且须具备一些符合信托业的特殊条件,如“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具有健全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有符合要求的安全防范措施”等等。这些规定对于规范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防止信托投资公司的滥设,从而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2) 明确规定了信托投资公司业务经营规则。
   首先,在明示信托中,要求采取契约方式建立信托关系,以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其次,信托投资公司在管理财产的过程中,须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办法》的三十六、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在从事业务过程中,须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同客户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等等,都深刻体现了这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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