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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述评

  《办法》对信托业作了明确的定位,恢复了其本来面目,如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可见,信托投资公司是以信托作为主要业务的金融机构。
  2、赋予了信托投资机构的独立地位。
  《办法》十一条规定:“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该规定赋予了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有利于改变以往将信托投资公司视为国有商业银行、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机构的附属机构的局面。有利于信托投资公司走上规范化运作的轨道,让他们独立开展业务,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切实维护他们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有利于杜绝信托投资公司的滥设,有利于加强政府部门对信托业的监管,降低社会危险,从而更好地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廓清了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性质和业务范围。
  关于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各国的理论与实践有许多不同。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即一国金融制度,必须反映本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应当同本国的宏观经济管理水平、金融市场的发育程度发及金融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相适应。从我国信托业的实践看,我国现有的信托业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混合经营的模式,既有金融业务、也有非金融业务;在金融业务中既有信托业务,也有银行、证券业务;在非金融业务中,除了有实业投资和房地产投资业务以外,有的还有贸易业务、旅游业务。很明显,这种现实的经营范围模式,与1993年以来我国国务院和有关立法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确定的“对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的金融调控方针很不相符,潜藏着很大的行为风险。实践证明在我国采取合业经营的模式是失败的,必须实行分业制。如前所述,1986年的《暂行规定》在这方面的规定是差强人意的,《办法》改变了这种状况,通观其内容,虽然未明确提出我国信托应实行分业,但其主旨在于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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