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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述评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述评


宋建民


【全文】
  《信托投资司管理办法》述评
     厦门大学法学院 宋建民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在借鉴英、美、日、韩等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先进的信托业立法经验和总结我国近二十年来的信托业实践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由人民银行制定的一部专门调整信托业的行政部门规章。它的出台,显示了我国通过立法确认信托制度的决心,标志着我国专门性的信托业立法空白的结束,实乃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办法》对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它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运作,和对它的管理等方面都作出了全面、详尽的规定。与1986年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下简称为《暂行规定》)相比,有着显著的进步。因此,从整体上看,该办法是一部好的行业法规。该法的出台,对改变我国信托业发展混乱的状况,使我国信托业走上规范化轨道,进一步健康、有序地发展以及在保护信托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培育人们的信托观念等各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与此同时,也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有待于日后进一步完善。以下,笔者就从正反两个方面对该《办法》作一简明的剖析,同时提出一些自己的不成熟的看法和建议。
  一、《办法》的积极贡献。
  1、 明晰了信托的涵义;对我国信托投资公司做了明确的定位。
  (1)明晰了信托的涵义。
  信托作为一种“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制度设计,它起源于英国,发扬光大于美国。因此,从理念上来说,它贯穿着非常强烈的英美法系色彩。长期以来,由于理论上的不兼容,一直不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直到十九世纪中后期,才移植到德国、日本等国,始在大陆法系国家占得一席之地。就我国而言,在上个世纪末和本世纪初,在“西学东渐”的背景下,信托制度就已导入我国,但发展极为缓慢,而且很不规范,加上受我国历史和传统文化的影响,该制度并未在我国真正确立,信托理念也未被人们所广泛接受。改革开放之后,我国恢复了中断几十年的信托业,但从我国信托机构所从事的业务来看,除极少数情况下属于信托业务外,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名不副实,挂“羊头”卖“狗肉”,实际上是信托机构在办理银行业务。诚如有些学者所言:“中国发展信托业就是要做银行不能做的贷款业务,所以,实践中向有‘小银行’之称,其结果就是用办银行的办法办信托,用管理信贷的办法开展信托业务,信托业务具有强烈的银行业务色彩,信托业在地位上也依从于银行,其行业特征和独立地位无从体现。”可见,信托在我国实践中受到了极大的歪曲。当然,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之一就是由于在我国的一些权威性文件如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中均未给信托下一明确的定义。正由于此,尽管在理论界有些学者作了许多介绍和引进这一理念的努力,但离深入人心仍相去甚远。因此,广大老百姓对它感到陌生也就不足为奇了,即使是业内人士也深感迷糊。
  《办法》改变了这种状况,其第三条给信托下了明确具体的定义:“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在我国尚属首次,对业内人士明确自己的业务性质,培育国人的信托理念,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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