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 法 院 调 解

  3、建立对主调人员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既然法院调解是诉讼方式的一种,且调解协议具有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因此有必要建立
  一套完善的对调解人员的监督机制,防止调解人员利用特殊身份收索贿赂并作出不公正的调
  解结果。具体做法是,除一些特别简单的纠纷之外,一般应由多名调解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
  ,以防止权力的集中;一般案件应坚持公开原则;坚持对调解过程做全程笔录。另外,为防
  止调解人员对法院调解工作的疏忽大意甚至徇私舞弊及其他有损公正的行为。应比照审判中
  的错案追究制建立对调解人员的较为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
  (三)具体运作方式的改革
  1、 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在适用阶段上,无论是庭前、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阶段
  都可适用;在适用可调解案件范围上,除一些非诉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此事权益的案件和
  经济纠纷的案件都可适用。笔者认为,在诉讼阶段上,法院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
  ,在诉讼的其他阶段,不再适用调解程序,同时完善诉讼中和解制度作为补充。在适用案件
  范围上,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首先,适用调解的民事案件必须是涉及民事权益纠
  纷的案件。而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等以及法律推定为理论基础的
  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并无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此,无法适用法院调
  解。其次,对一些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经济案件,不适用调解。否则无法对这些案件进
  行经济制裁,违背了立法意图。如对于确认违法的经济合同无效的诉讼案件中就必须以判决
  的方式。因此,法定的可调解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严重违反法律,侵害国家、集体或他
  人合法权益的案件;<4>涉及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
  2、 规范法院调解的方式
  我国民诉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
  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
  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都不曾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
  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
  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即从调解开始,进行到达成协议必须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