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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法 院 调 解

  第一、有利于法院调解公正性的实现和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合意的自由形成。法院
  调解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但在目前的调解制度下,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实际并不平等,妨碍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审前调解要求法院调解人员在已经掌握的事
  实的基础上,提出符合法律的解决方案,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参照。由于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
  开来,这就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可以免受调解者强制力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
  第二、它有利于诉讼成本的节约。成本的节约是诉讼的重要价值,“法律总是为人们设定最
  经济的程序模式,保证人们以最简便的手续,最少的时间耗费,达到预期的法律目的” ⑦
  ,传统的调审结合模式实际上抵消了调解本身所具备的成本和效率优势。而审前调解则是把
  调解作为一个可供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辅助程序,实际中则可大大节约其成本。
  (二)相应制度的改革和重建
  1、重组我国法院独立的调解组织
  关于调解组织的人员组成,国外有许多有借鉴意义的做法:美国一般是组织、利用律师和调
  解员的力量,或者由法官和调解员及有关专家共同组成调解委员会⑧;我国台湾省则采取调
  解人推举或选任制度⑨。我国法院调解的调解人员由负责处理该案的审判员担任,必要时邀
  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这样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很难保证调解人和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
  真正的平等对话。尤其是调解人的特殊身份往往会使当事人有所顾忌而导致结果的不公平。
  同时协助调解制度也因缺乏制约机制而难以发挥作用。为保证调解人员的中立性,实现当事
  人之间及当事人与调解者之间的平等对话,我们也应建立专门的制度化的调解组织,在部分
  特别的案件(如亲属纠纷、邻里纠纷)甚至可以借鉴台湾省的方式推举调解人员。另外,对
  于与案件有关的调解员当事人也可要求回避。
  2、设立庭前会议制度
  庭前会议制度,也是国外法院调解中比较通行的做法,就是在庭审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
  及其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即将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在庭前会议上预先出示交换,以便对对
  方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有基本了解,同时寻求解决争议的可能性,同时法院人员或调解人员也
  可就此机会作庭前的最后一次调解工作。当然,为了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干涉,
  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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