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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法 院 调 解

  3、缺乏对当事人在调解中义务的规范,对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配置不
  合理。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权利有较为详细的规定⑤,但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却未作
  规定。民诉法还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有权反悔。这对反悔的一方权利保护
  得充分,但对另一方的权利却没有保护到。这使当事人之间权利的配置不合理,积极参加调
  解的一方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助,随意反悔的一方却得不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
  裁,使法律无法做到公平。同样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的配置上,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
  在调解中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事人如何才可以主动有效地实现这些权利。当事事人实际上
  无法得到足够的诉讼信息。也就无法真正处分自己的权利。而法院则掌握着全部的诉讼信息
  ,随时可以进行审判或调解。这实际上放大了法官的权力。
  4、缺乏对调解过程的有效监督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地区法院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
  降等直接挂钩。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压力,特别是在
  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
  官往往会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诱惑。
  同时,由于调解过程的简单、不透明、参与人少且一般没有完备的调解笔录。这也容易滋生
  司法腐败。因为主审法官在调解中得到的好处相对于判决而言,几乎没有多少风险可言。
  另外,律师也可能在调解过程中配合法官劝告当事人息讼。因为缺少监督和法律风险的调解
  简单而有效,对律师而言,不仅省时省力且可以与法院搞好关系。⑥这一切都导致了调解结
  果有欠公正的可能性,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有悖。
  三、 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风点设想
  (一)模式选择-——变调审紧密结合为调审分离、审前调解
  如前所述,我国现实的调审混合模式已经越来越显出其弊端,严重影响了审判功能的发挥和
  法院调解独特运行机制的实现。从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审判应是诉讼制度中无可争议
  的核心内容,任何削弱或替代审判因素的存在都会影响这一制度功效的发挥。调审分离、审
  前调解这一模式可以有效地避免这一缺陷。为法院调解公正价值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提供良
  好的制度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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