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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法 院 调 解

  从本质上来看,我国法院调解采取的是调审结合模式,但在具体操作上却与其他实行调审结
  合模式的国家有诸多的不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
  权相结合的产物。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
  议则结束诉讼;未达成协议则进行下一诉讼程序,这种调审紧密结合、交互进行的方式在计
  划经济时代曾起到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已经越来越显示出了它的
  滞后性。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设计缺陷及消极影响
  1、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本身尚有矛盾。如民诉法第  条规定调解是“当事人可以在法
  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肯定了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案件本身
  客观真实的放弃。但第 条又规定了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第 条又规定了调
  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这样,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实未
  查清也不能结案。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息讼,减少诉讼成本。结果为了查清事实,又
  不得不继续审理。这样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背了调解的本身所具有的效率优势
  ,同时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损害,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2、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仅数百字,对调解中的许多具体
  做法并未作具体规定。在调解适用阶段上,法律未具体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在判决或裁决
  之前的任何一个阶段可适用调解。在调解的组织形式上,规定随意。民诉法第 条规定调解
  既可以由审判者一人单独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使当事人无法判定调解意见到底是
  法官个人意见还是合议庭意见。这些简单的规定也大大促使了审判人员在调解适用上的随
  意。审判人员为了回避判决带来的风险,往往利用特殊身份劝说甚至诱逼当事人接受调解。
  当事人迫于对可能产生的不利判决以及主审法官的畏惧,通常可能接受这些明显损害其权益
  的调解方案,甚至是不平等的调解方案。同时将法院调解权过分简单化和集中化也容易滋生
  司法腐败。另外审判员在会议庭评议之前对当事人进行的“分清是非,说服教育”的工作,
  如果与合议庭意见不合,也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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