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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等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所以大可不必将沉默权视为洪水猛兽。第二,
  我国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固然落后,但这是相对于目前西方国家而言的如果与建立沉默权
  制度初期的英国,美国等西方国家相比,我们现有的侦查技术和装备还是要先进得多。历史
  经验已经证明,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关键并不在于侦查技术和装备是否先
  进,而在于一个国家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在于是否尊重作为个体人的自然权利;在于是
  否将无罪推定的原则贯彻到底;在于是否忠实履行国际公约。第三,我国的现实国情中,有
  一个刑事诉讼中表现突出的问题就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它的危害之大令人瞩目,有学者认
  为“对国外做法的初步了解使我们看到,我国连近代意义上的自白排除法则都没有,可以说
  是我国至今无法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13]自白排除法则强调的
  是自由的任意性,而自由的任意性又是以沉默权为基础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其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这种现
  象长期存在的“本质根源”。不确立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不可能从
  根本上得到改善。
  (二)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实行沉默权制度提供了可行性法律保障。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国家法治体系的基础和法律体系价值的核心所在,它的规定不仅
  是其它 各项法律部门的制定根据,也是各种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我国宪法虽然没有
  沉默权的规定,但有些内容间接地提供了对权利的保护,如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
  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
  身体。”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
  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强迫自证其罪正是侵犯了上述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人身权
  利。
  1996年新的刑事诉讼法也在保护人权方面有较大进步,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
  权利保障,为设定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提供了现实的可能。首先,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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