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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三)确立沉默权制度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以维护诉讼结构的平衡。
  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9]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
  中,诉讼双方却是不平等的,双方所拥有的进攻和防御力量也是不平等的。控诉方拥有强大
  的国家强制力量作后盾,已经享有绝对优于辩方的地位。沉默权的存在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
  变双方力量不平衡的事实,但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陈述义务,则势必使辩方
  的防御手段更加稀少,使其辩护力量受到削弱,从而使控辩双方不平衡的状态更加严重,也
  就破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因此,在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沉默权确实加强了被告
  人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回旋的余地,从而增强了其与控诉方抗
  衡的能力。另外,确立控辩对抗的新的刑事诉讼审判方式 ,就必须在法律上创造控辩双方
  对等的世界,不得对受追诉者课以协助追诉者追究其本身刑事责任的义务,何况让一个人自
  我保护的同时又自己反对自己不仅在逻辑上矛盾的,在道德上也是与人性相悖的。贝卡利亚
  指出:“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又是被告者,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10]
  (四)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
  1996年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
  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它必然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证
  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就前者而言,如果规定被控方必须供述
  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是自己证明自己有罪,被控方不应有此义务,否则案件尚未审理就使自
  己在整个诉讼中陷入不利境地。至于后者,则是秩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要求诉讼主
  体平等地参与诉讼,尤其是被控方的人格尊严能得以保障。由此可见,只有确立沉默权制度
  ,才能更好确保无罪推定这一原则的贯彻实施。
  (五)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扩大和参与国际事务的需要。我国陆续参与制订或签署了一系列的国际
  条约协议。如1985年11月,我国参与制订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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