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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进行保障。此后,其他西方国家竞相效仿,纷纷将其在本国法律
  中予以确认。如英国在1964年的《法官规则》第一条规定:“被询问人对警察的询问有权拒
  绝回答。”第2.3(a)条规定“警察怀疑被询问人可能是罪犯的,应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
  默”。[2]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第64条第3款、第21条第4款及第388条第2款也都规定
  了被告人,被拘留人有权对询问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日本宪法38条第1款也有关
  于沉默权的规定以及第36条关于禁止公务员拷问的规定[3]。作为大陆法系中两个代表性的
  国家法国和德国,同样在法律中设立了沉默权的内容,并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配套的“非法
  证据排除规则和自白排除法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规定,应当告知被指控人
  “依法有对指控进行陈述或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4]由此可见,沉默权制度已经超越
  了法系和诉讼模式的沟壑,已成为世界众多国家刑事诉讼构造中一个价值取向明显的制度,
  保障人权已成为世界诉讼制度发展了一个总趋势。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要想和世界发展保
  持同步,就必须力求在各方面赶上世界发展的潮流,吸取发达国家的长处(包括司法制度)
  ,逐步克服自身弊端,更何况我们已经正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更
  没有理由在此问题上一直沉默下去。
  三、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任何人不受
  强迫自证有罪原则以及由此衍生的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有
  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自愿性,体现了对其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的尊重
  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程序性保障,反映了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5]我国宪法也规定了公民享有一
  系列的权利,其中就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反映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应该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应该有缄默不语的权利,二者缺一不可。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
  人员只要怀疑谁犯了罪,就会不惜一切手段让其招供,甚至迫于破案压力,让其按办案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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