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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模式与法律模式的交合

  服从同级党委的领导,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其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国家机构由人大及其所产生的一府两院构成,两院不在六套领导班子之列。
  司法内部机构设置须报请同级政府编制部门批准。
  司法机构人员实际由党委决定或控制。
  司法机构干部从属于行政干部系列,干部选拔、编制、职级和薪俸待遇由地方政府负责
  司法机构所需的一切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同意列
  这种架构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现行的司法管理体制有几方面不足;
  一、领导体制缺乏可操作性
  纵向之间,缺乏实质性的内容,横向之间,地方领导部门对法院性不成具有实际意义的领导关系
  1.上级司法机构无法对下级司法机构实施有效的监督。由于上级司法机构不控制下级司法机构的人财、物,使得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显得苍白无力。
  2.地方党委对司法机构工作自愧无能。
  3.非正常干预司法机构执法现象难以避免。
 二、经费管理体制不利于司法机构职能的发挥
  地方拨付司法经费难逃出地方保护主义怪圈
  地方拨付司法经费难以保证司法独立审判权
 三、人事制度不合理
  现行人事制度致使管人与管事脱节
  现行人事制度致使司法机构缺乏群督
  现行人事制度致使造成管理权限过分集中
  从现行司法机构体制基本轮廓的勾勒中,不难看出其对行政权力的依附,在这种体制下,地方政府与行政长官对司法机构活动的行政干预可以是多渠道的,而且可以是全方位的。这种“依附”使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形同虚设。因此也造成了我国司法机关之间关系的冷淡和浮于表面。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存在是有着特定的历史原因的。“司法机构依附于政府机构”,它植根于计划经济土壤之上。在市场经济如火如荼进行的今天,现行司法体制已日益显示出其对当今经济运行的流弊。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地方保护主义,执法难,有法不依和司法机关之间不配合、不制约等现象正是过去旧的司法体制自酿的苦酒。变“依附”为“独立”已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必须保持冷静的头脑和清醒的认识,对司法体制进行某些局部的改良、改善和改进不能奏效,必须抓住症结,痛下决心,以求根治。对此,笔者构想:以司法独立为突破口,实现我国整个司法体制的更新换代,切实重构我国司法机构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配合制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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