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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海运提单的功能

  依《海商法》第80条,收到待运货物的单证不得转让,此类海运单证主要有收货待运提单(Received B/L)和海运单(Sea Waybill)。海运单多在集装箱运输下使用,是证明海上货运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的不能转让的单证,收到待运货物时即可出具海运单,不用等到装船时签发,它也可在装船以后签发,但无论是收货待运海运单还是装船海运单,都不能被转让,它们也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这种流通性使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依据提单对所运货物进行交易、银行接受提单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而提供信贷,成为信用证结算中不可缺少的基本商业单证,国际贸易因此更为活跃。但提单的流通性不能等同于汇票的流通性,其主要区别是提单的受让人不象汇票的正当执票人那样享有优于其前手背书人的权利 。因此它被认为是一种准可转让票据,转让提单可产生转让货物所有权的效力。《海商法》虽未明确提单的物权效力,但我国审判实践是认可这一“认票不认人”的贸易和航运惯例的。
  ㈡从一则案例看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运用
  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不会利用的话,也有可能得而复失。1994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一则案例 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该案原告于1989年5月6日与瑞士一公司签订购一批苏丹棉花的合同,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并于5月27日与一深圳公司签订购棉合同;该深圳公司于6月28日又与一湛江公司签订棉花加工合同,约定以不作价方式向其提供原棉加工成精纺。中行深圳分行根据深圳公司申请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其价格条件为CIF湛江。10月11日原告开出153万多USD的即期汇票,连同包括一式四份ZHAN/1号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通过中行香港分行转交中行深圳分行,要求深圳公司支付货款。苏丹原棉托运人在提单上作空白背书。10月14日中行深圳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并通知深圳公司付款。10月20日深圳公司通知中行深圳分行,因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拒付货款。同日,中行深圳分行通知中行香港分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989年10月11日,“科达·玛珠”承运船抵达湛江港,承运人委托湛江船代为其船务代理;10月18日,承运船卸货完毕,该批进口原棉存放于港区仓库,深圳公司向湛江海关申报进口苏丹原棉。10月20日,深圳公司向湛江船代办理提货手续,湛江公司因无正本提单而向湛江船代出具保证函,保证承担深圳公司凭副本提单提货可能产生的责任,湛江船代同意放货。10月23日,湛江公司向湛江港务局办理提货手续,将货物从海关监管的港区仓库转运至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经深圳公司同意,湛江公司于11月10日和20日共提39包原棉以供试纺;1990年1月,湛江公司依深圳公司指示,将一部分原棉运至两个不同处所,下余一部分由深圳公司自行处理。深圳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后,原告与深圳公司以传真方式协商货物质量及货款支付问题,原告1989年10月25日传真称“贵司已前往提货……请通知银行电汇货款”;深圳公司则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为由,要求赔偿损失。1990年1月3日,原告方人员发现存放于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内的原棉已有39包被提走。同年6月11日,原告同意深圳公司先付60万USD货款,余款另付;6月22日,原告收到深圳公司电汇支付的60万USD货款。1991年3月1日,中行香港分行将信用证项下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退还原告;1991年5月,原告向湛江船代查询原棉存放情况,答复ZHAN/1号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湛江船代交付提单项下原棉或赔偿153万多USD及利息损失,请求判令湛江公司负连带损失。广州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深圳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的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的诉由能否成立呢?广州海事法院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结案的,这说明原告的诉由不能成立。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货抵湛江港时,原告合法持有提单,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作为承运人代理人的湛江船代未收回正本提单仅凭保函交付货物;深圳公司在未取得正本提单情况下,提取并实际控制货物;湛江公司为深圳公司无单提货向湛江船代出具保函均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三被告的行为互相作用,构成了共同侵权,侵害了本案提单在当时作为物权的法律地位。原告在持有提单,对货物享有绝对所有权的情况下,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就深圳公司未付货款提取货物的行为向湛江船代、湛江公司、深圳公司主张提单权利,而只是以国际贸易合同卖方身份,与该合同的买方深圳公司就货物质量及支付货款进行交涉,将支付方式由跟单信用证改为银行电汇,并以此方式接受了深圳公司60万USD货款,表明原告事后认同了几方被告无单放货提货的侵权行为,也确认了深圳公司无单提货的合法性,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即已转移给深圳公司。原告的行为被视为自愿与深圳公司继续履行国际贸易合同,放弃了依提单对货物所有权的主张。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则意味着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所持提单只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依此提单向几方被告请求返还货物和赔偿损失,当然不会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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