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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海运提单的功能

  集装箱运输下,如果是由托运人装的箱,船方往往批注“据说条款”(Said Clause),货物发生短少时,允许船方举证证明提单所载的不正确性,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在这方面,我国对承运人的要求有所不同,依《海商法》第73条关于提单内容的规定,承运人不但需负责件数,也需负责重量,但该条款并非是强制性的,只要符合第71条关于提单定义的规定,缺少第73条规定的一项或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船方采用在提单上批注“未知条款”或“据说条款”等来推卸自己有可能被追究的责任被航运界所认可,货方则应该提供准确的货物状况并将其填写在提单正面,以避免船方作此类对自己或收货人不利的批注。
  ㈡货物表面状况的批注及相关的法律问题
  货物外表无瑕疵是货物买卖成交的基本条件,依《海商法》第76条,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因提单上一般事先已经印就“以上所列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套语,装货后,船方未加注的提单即为清洁提单(Clean B/L),表明收到的货物良好,承运人须对其负完全责任,交付时亦需保持同样状况。承运人为抗辩收货人对交货不符的索赔,则需要把装货港货物损坏的状况无遗漏地批注于提单上,如加注箱子损坏(Case Damage)、渗漏(Leaking)、钩损(Hook Holed)、3件短缺有争议(3 Packages in Short in Dispute)、海水湿损(Wet by Seawater)等,此为不清洁提单(Unclean B/L),各类货方最为关注提单背后无批注,因为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它将使卖方无法在银行结汇;收货人当然也不欢迎此类不清洁提单,因为它无法持不清洁提单向船方索赔。
  航运实务中,托运人常常采用提供保函的方法换取船方的清洁提单,保函虽在经济上可发挥一定积极作用但因其法律效力存在问题而一直处于尴尬的境地,在一些国家尚属非法。《汉堡规则》第4章“运输单证”的第17条“托运人的保证”却使此类保函合法化了: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可以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该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对包括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如果存在欺诈的话,该保函对托运人也属无效。这说明《汉堡规则》赋予保函的效力具有一定的范围,且附有一定的条件:即存在欺诈的保函对任何人均无效。这实际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因为欺诈多由作为托运人的卖方所为(也存在卖方勾结船方共同欺骗收货人的情况),而保函不能对抗收货人,承运人因此需首先对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才能向托运人追偿。但因欺诈保函的无效使承运人不能以保函为依据通过诉讼进行追偿,万一托运人破产,承运人可能不得不自行承担赔偿收货人的损失。这一风险使承运人对是否接受保函非常谨慎,它会尽量不接受或只接受资信好的托运人或实力雄厚的银行出具的保函。可见,保函在一定范围内的合法化并不影响提单下正常的航运秩序。法国的有关法律也有与《汉堡规则》几乎相同的规定,且明确了善意保函下,承运人可依据保函向托运人提起诉讼;而对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瑕疵仍然接受的恶意保函则定为欺诈,是无效的,应受法律制裁。善意保函指船方以合理的手段对所接收的货物不能辨认是否符合清洁条件时要求托运人出具的保函 。《海商法》对保函未作规定,但我国海事审判中是认可善意保函的,外贸及海运各方当事人对此应有所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的义务” 。该规定秉承了《汉堡规则》有关保函的立法精神,明确了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承托双方责任方面规定的比《汉堡规则》更为明确:收货人既可向承运人索赔,又可向托运人索赔,使其增加了获偿的可能,作为货方的托运人应了解自己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时有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谨慎行事。为扩大外贸、加速资金流转及切实解决货物压港等问题,当货物表面状况虽稍有问题但不影响实质性交易时,承托双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来运用保函,承运人应该充分考虑其中的风险及向托运人追偿的成功可能,再决定是否接受保函;收货人在遇到承运人凭保函交付而使自己受损失的场合,也可寻求合适的索赔渠道。当然,隐瞒货物装船前的缺陷,为规避责任而骗取清洁提单的欺诈行为则应受到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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