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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三)在行政法中适用民法规范是避免行政机关进行部门设租或部门寻租的有效手段。
  比如说,有些特别法成为了部门非法寻租的保护伞,就《邮政法》来说,该法似乎就有过分保护邮政部门利益的嫌疑,而忽视了广大老百姓应有的合法权益。它规定凡邮件丢失的,只赔5元,但有些邮件对收件人来说是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如大学入学通知书以及研究生入学考试的准考证对于考生的意义。如果邮政部门在投寄过程中丢失上述证件,只赔5元,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的。我们认为,对于邮件本身损害的赔偿,可以适用《邮政法》,而对于邮件以外的事由引起的赔偿应当优先适用作为普通法的《民法通则》,而不适用《邮政法》,从而来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行政主体利用其职权牟取暴利。
  另外,有些行政机关为了谋取自己的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以及其他局部利益,通过制定特别法(主要是指规章)的方式来进行非法的部门设租,从而达到规避适用普通法律的目的,如行政审批制度。同时,在中国,“法”的范围过于宽泛,不仅包括行政法规,而且还包括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尽管这类规范的效力要低于“法律”,要符合高一级的法律(宪法5条),但这些规范的总体并非依照行政法中所谓的“法律保留原则”来制定的。著名的德国行政法学家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如果把任何当权者发出的每一个理解为‘法’的话,那么依法行政就变成彻头彻尾的专制行政了。”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中国的“法”的范围要逐渐减少,至少规章不能认为是一种“法”。因此,为了避免行政法规范规避法律,有时我们应更多地在行政法中优先适用作为普通法的《民法通则》,而不适用不属于“法”的范畴的规章。
  (四)行政裁决、行政仲裁以及行政调解等行政司法行为 的存在使得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成为了必要。基于减少诉讼成本和减轻法院、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以及提高行政效率的考虑,行政和司法两个法律概念被完美地结合起来,行政司法行为也就应运而生。我们认为,不管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还是行政调解,针对的主要对象都是特定的民事争议,而不是一般的行政争议(即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而不以行政主体为纠纷的一方当事人)。然而,行政司法行为针对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裁决、行政仲裁以及行政调解等行政司法行为时,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以民法规范为依据。这时,民法规范在该类特殊行政行为的适用就理所当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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