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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二)私法与公法的共通性是民法规范能在行政法上适用的理论前提。在我看来,公法与私法,因其法律主体不同,虽各有其特殊性,但是公法与私法都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生活中的规范,都规定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公法与私法之间应当存在一些共同的观念,并适用一些共同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应当指出的是,民法与行政法发展的不平衡性(参见本文的第一段)也说明了先进的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可能性,对于落后的行政法来说,要实现行政法治现代化,必须借鉴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些成功经验,切莫闭门造车。如果行政法对民法几千年积累的经验置之不理,一切从头开始,那只会拉大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差距,延缓行政法治进程。另外,民法是经济高速发展的产物,其在市场经济当中所逐渐形成的一些原则和规范(很多是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和规范),它们对于完善行政法(特别是经济行政法)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二、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必要性
   既然民法规范在行政法适用具有可能性,那么,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民法规范是否有必要在行政法中适用呢?
  (一)私法精神在中国的缺席使得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成为必要。私法精神的精髓是私法自治,而私法自治的前提在于独立人格的存在。然而,在古代中国,公民没有独立的人格。家庭之内,只有血缘关系和天然义务;国家之内,皇帝和“青天大老爷”成为了全体臣民幸福的寄托,臣民被看作还处于幼稚的状态中。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膨胀的国家观念吞并了市场的逻辑,抹杀了市民社会的重大作用,国家和集体仍然主宰一切,公民仅能作为团体的一分子,当然也未能取得独立的人格。自从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这种局面有了巨大的改变,但真正的私法精神却始终没有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充分发挥市民社会的作用,尊重市场逻辑,其意义非常重大;加强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使私法精神渗入到公法领域,在现阶段更是不可或缺。
  (二)服务与合作的行政法新理念的确立是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必要性的另外一个理由。斗争和对抗并不是主体对行为的唯一选择,也并不是社会交流的主流。而且,当阶级取得政权后,如果继续强调利益的关系的冲突性及行为关系上的斗争性,必将导致社会动荡和政局不稳。因此,在和平建设时期,应有不同于革命时期的价值判断,那就是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及行为关系的相互合作。 在此基础上,行政主体的服务和行政相对人的合作也就成为行政法的新理念。正是在这种新理念的感召下,传统的“命令——服从”模式的行政方式正在逐渐的减少,而非强制性行政方式(或以私法方式执行行政任务)却异军突起,例如行政指导、行政计划以及行政合同等。这种行政方式,强制色彩大为减弱,而更多是体现一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这使得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空间增大,而且,行政法对于这类非强制性行政方式大多没有具体的规定,这时,在行政法中类推适用民法规定显然是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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