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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行为类别的重新划分

  笔者认为,如果从法律的角度去审视行为,可以根据行为是否由法律来评价将其划分为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概念如前所述。非法律行为是指不会发生特定的法律后果,不能用法律来评价的行为。其理由是法律行为的概念比行为的概念狭益,法律行为的外延永远不可能大于或等于行为的外延,只可能比行为的外延小。两者外延之间的差值就是非法律行为的范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许多新的行为方式产生,同时被法律纳入调整范围的行为也越来越多,所以行为、法律行为、非法律行为这三者的外延是不断变化的。
  本文第三段里提到,由于中性行为概念的提出,使得对法律行为的划分产生了一个逻辑矛盾。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对合法行为用宽容主义加以界定的方法解决。可是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是两个相互对立的概念,合法行为的“法”与违法行为的“法”应具有相同的函义,这样才符合人们惯常的思维方式。所以不应该在对合法行为的“法”作广义理解的同时又对违法行为的“法”作狭义理解。
  笔者认为应根据法律行为是否由国家制定、颁布的法律规范明文予以规定,将其分为法定行为与非法定行为。法定行为是由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合法行为是符合国家制定、颁布的法律规范的行为。违法行为是不符合国家制定、颁布的法律规范的行为。
  非法定行为是指国家制定、颁布的法律规范没有明文规定并予以调整的行为。换句话说,非法定行为是用法律原则、法律理念、法律精神等加以调整的行为。法律来源于现实生活,法律目的反映了社会生活中的法权要求,它被立法者意识到之后制定为法律并颁布出来,用以调整人们的行为。因此,法律及法律调整机制存在着难以克服的滞后性。在出现了行为却无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时,就需要通过法律原则及其理念进行调整。庞德说过,“法律对其没有明白加以遣责的东西并不一定就表示赞同”,所以对于非法定行为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分为对权利者的“法不禁止皆自由”与对权力者的“法无规定皆禁止”两种态度。
  从罗马法学时代开始,“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就被某些国家所接受。17世纪,英国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他认为统治者的最高义务就是增进人民的安全和福利。为了忠实于人们的信任,统治者必须保护人民,使他们免遭敌人的侵犯,允许他们致富,并确使他们享有一种“无害的”自由。于是肯定会有“许多既不加以命令也不加以禁止的情形,就这些情形而言,每个人既可以为,也可以不为,随其所欲。”约翰•洛克也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只能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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