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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算定与法官造法

  对算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则,我国学者曾提出过不少建议,有“三原则说”,有“四原则说”,有“七原则说”等等,不一而足。国外关于算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则大致有以下五种:
 1 酌定原则  这种原则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英美法系法院通常采用这种原则。 
 2 比例赔偿原则  有些国家认识到酌定赔偿原则的缺点,通过确定与有关医疗费的一定比例而使损害获赔的数额标准化,如德国法和秘鲁法即采此做法。
 3  标准赔偿原则  这种赔偿原则是确定每日的赔偿标准,按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如丹麦法即采此做法。
 4  固定赔偿原则  在日本对于精神痛苦的慰抚金赔偿制定固定的慰抚金赔偿表格,规定各种精神损害的固定赔偿数额,法官只要查表,即可确定相当之赔偿数额。
 5  限额赔偿原则  这种赔偿原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以在最高限额以下酌定具体数额,如埃塞俄比亚和哥伦比亚均采此做法。
  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应具有区别于其他损害赔偿原则的特殊性,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原则应看它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出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本身所固有的特色而为其他法律制度所不能取代。把适用于整个损害赔偿领域甚至整个民法领域中的原则确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不但没有必要,也没有太大的实际作用。有鉴于此,我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确定为:法官自由酌量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
  法官自由酌量原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基本原则,它是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确立的基础和保障,其地位明显要高于区别对待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自由裁量权不是一种无限制的“自由心证”,法官不能仅凭一己之好恶主观臆断、随心所欲,甚至利令智昏,枉法裁判。这种自由裁量权要受到种种“反面的限制”和“正面的指引”。首先,立法上应以明确的形式匡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法官只有在这一范围内才能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实事求是地分析案情,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而不应逾越这一范围进行“无法司法”;其次,对精神损害赔偿诸责任方式的适用顺序,立法应予明确。只有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四种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尚不能达到法律救济的目标时才能适用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责任形式。这些都是在立法上从反面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表现。正面的指引主要表现在:在立法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算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予考虑的各方面因素进行明确列举,以防止案外因素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产生消极影响。通过这种“正面的指引”和上述“反面的限制”,才能确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会被滥用。
  区别对待原则是要求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则的基础上,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必须对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的损害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其不同特点,依据其不同的算定规则,各个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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