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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算定与法官造法

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算定与法官造法


毛剑明、梁京华


【全文】
  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算定与法官造法
  一 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论争议及本文见解
   在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由于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大致可形成两大派观点:
  1 确定派观点。 此派主张,法律上对精神损害赔偿应具体明确,应有一个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在确定这一具体数额到底为多少时,则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主张,应对侵犯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规定一个起点数和一个上限额,并明确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及必要时经严格的法定程序可以翻番。有的学者则指出,在法律上应规定或确定一个最高赔偿额度。如在公民的侵权案件中,可以500元或1000元为最高线,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的,可以高于该标准考虑。还有的学者认为,赔偿的标准和幅度应掌握两个原则,一是“起点高”的原则,即指精神损害赔偿幅度的起数额不能过低,一般不低于100元;二是“高点低”的原则,即指精神损害赔偿的幅度,最高额要严格控制。
  2不确定派的观点。 此派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以不确定为好,他们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统一的限额标准是不适宜、不科学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做到。因此,不宜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而应从实际出发,依据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数额。有的学者提出,对于人格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既不能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一刀切”,又不能完全放开任意判决,对于任何公民的人格损害赔偿,计算的基本方法是由人民法院斟酌案件全部情况,确定赔偿金额。
  本文原则上赞成不确定派的观点。确定派的观点实际上是在用静止的眼光来看待法律的。“法律一旦制定,即已过时”这句古老的西方法谚早已告诉我们一个颠扑不破的真理:法律是相对稳定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普遍性规范,而社会生活却是变动不居的,讼案双方又都是具体的特定人,所以妄图以一个一劳永逸的法律规范来涵盖丰富多采且又变幻莫测的社会生活的想法是十分愚蠢可笑的。且不说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世界各国千差万别,即使在中国这96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上对精神损害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在客观上也是不可行的。一个明智的立法者如果能认识到这一点,那么他要做的工作就不是去徒劳无功地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不论是上限还是下限),而应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算定以模糊语辞的形式用“原则”的方式加以概括,并在可能的前提下总结出算定赔偿金的“规则”而非具体数额,从而事实上授权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充分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权裁决案件。换言之,立法者的任务是要告诉司法者应本着怎样的原则精神(赔偿原则)、依循什么方式方法(具体规则)去审案,而对个案中赔偿数额的算定的任务则应交由司法者来完成。
  二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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