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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一场表演

  在富勒看来,所谓“实然”和“应然”是不能分离的,自然并没有给我们呈现出“应然”与“实然”的区分,这种“明显的区分”实际上是法律实证主义者“努力分析”的结果,因此,这种区分可以作为一个“合法的目的”,但是,不能成为“出发点”。这一点可以通过讲故事的例子来说明:讲故事实际上是在原来的故事和理解中应当如何的故事之间的流动,讲故事实际上不可能将“是”与“应当”区分开来。“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称作‘故事’的这个东西,并不是实际上是的那个东西,而是变成的那个东西;它不是一大堆现实,而一个流变的过程,这个过程是由人类的创造冲动所驱使的,是由他们认为故事应当是什么样子的观念所驱使的,正象它是由开启这种冲动的原初事件所驱使的一样。在这里,应当作为人类经验的一部分,和是一样都是真实的,二者都流入到讲故事和复述故事的共同河流中,彼此融合在一起。”[56]成文法和判决也是如此,都涉及到两个事物,一方面是文字,另一方面是应当的目标。这些目标可能或明显或隐含地体现在文字中,由法官或者立法者所认识到。“成文法规或判决并不是一些的存在的东西,而是象传奇故事一样,是一个变成的过程。”[57]因此,区分规则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只能诉诸经验提供给我们的原材料加以陌生化的抽象。
  在这一点上,我想哈特和凯尔森并不反对富勒的看法:法律实证主义法律道德分离论实际上是一种“分析的”的结果,是一种对经验原材料的抽象。因此,哈特与富勒的争论实际上涉及到了凯尔森所谓的自然法、法律科学和法律社会学之间的三元划分。我们是采取凯尔森所说的法律科学的分析方法,还是采取凯尔森所努力区分的社会学的方法或者现实主义法理学的方法?这正是哈特与富勒的理论立场的真正区别所在。富勒并不是所谓的自然法学家,而实际上是法律社会学家。当哈特采取分析的方法,将法律看作是一种社会规则的时候,富勒则直接诉诸经验诉诸人类活动的行为本身,将法律看作是一个人们不断努力实现某种价值的过程,是一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参与到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实现某个目的的行动过程。
  因此,在富勒看来,法律并不是像哈特所认识的那样,是“在那儿”的客观存在,而是一个“半存在”(half exist),是一个未完成的东西。[58]在这个过程中,法学家的工作或者法哲学的工作与其说是认识法律现象,不如说是通过对法律概念定义改变人们的努力方向,一句话,法学不是认识真理的科学,而是使社会变得更好的政治学,法律不是已经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规则,而是一项实现过程中的“事业”,就是“使人的行为服从于规则治理的事业。”[59]这里的规则不仅包括国家法,而是包括习惯在内的多元结构。法学家不是科学家,而是建筑师。法律教育也不是强调方法论或者职业技巧,为了灌输方法而选择材料是法律教育“最严重的错误”,他认为案例教学法所主张的“我们教会人们如何思考”,“是每一个衰亡中的学科的最后避难所”。[60]
  当法律被看作是某种有目的的活动和过程的时候,被看作是人们有目的地实现的一项事业的时候,富勒在哈特所谓的法律规则之外加上了一个哈特认为的外在于法律的“目的”,尽管富勒认为这种目的构成了法律自身的一部分,因为“法律作为值得人们效忠的某种东西,它一定表达了某种人类的成就;它不可能是权力的简单命令,或者是在国家官员的行为中才能辨识出来可以重复的行为模式。我们对人类法律的尊敬肯定会不同于我们对万有引力这一法则的尊敬。如果法律(即使是恶法)要求我们要予以尊敬,那么这种法律一定表达了某种人类努力的一般方向,这种方向是我们可以理解和描述的,并且是我们在原则上可以赞同的,即使在某些时候对我们来说似乎丧失了自己的特征。”[61]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富勒并没有否认是法律是一套规则,只不过富勒认为单纯底依赖科学的方法将法律规则从社会经验生活着抽象出来本身并不足以理解法律,而且对法律的理解是有害的。在富勒看来,如果我们不能理解法律规则所要实现的目的,就无法理解法律规则本身。“我们必须有足够的能力将我们置于规则起草者的位置上,以便知道他们认为‘应当是什么’。正是按照这个‘应当’我们必须来决定规则‘是’什么。”[62]由此导致哈特和富勒在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问题的争论。[63]
  当然,不仅具体的法律规则应当在“目的”的指引下理解,就是整个法律体系本身也应当如此来理解。因为法律制度绝对不是一个赤裸裸的客观事实,而是一个有目的的事业,这样的说法难道不正暗合凯尔森关于法律规范体系区别于自然科学之客观对象的想法吗?不过,在富勒的这个事业中,法学家对于法律的定义本身具有了特殊的意义,因为法学家不是超然于社会生活之外的科学观察者,而是社会生活本身的参与者,法学家对法律的定义本身对于法律这个有目的的事业而已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法学家在法律理论方面所做出的努力应当放在这个有目的的事业中来衡量,是有利于这个目的的实现还是不利于这个目的的实现?由此可见,哈特与富勒之争就从一个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转化为一个法学方法论在法律事业中的效果问题,一个方法论科学转化为一个社会学甚至政治学的问题,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主题在方法论上是否可能的问题就转化为这种分离导致的社会效果问题。
  在富勒看来,如果说我们必须追问法律实证主义的这种“分析”或者说“抽象”的目的或者意义何在,那么法律实证主义的危险正在于它对法哲学的目的产生了歪曲效应,这种理论“主张自己的目的仅仅在于描述,这时,它不仅在直白地加以规定,而且这种规定产生的特殊力量刚好就是由于它不承认规定具有意图。”换句话说,这种理论尽管主张是对经验的描述,但是,这种描述本身已经不自觉地表达了一种理想或者应当。而“我们需要做的全部工作就是还要承认:法律实证主义对‘法律实际上是什么’的定义不是对一些经验材料的简单反映,而是指出人类努力的方向。” [64]富勒的批评触及到了法律实证主义主张的“事实”与“价值”分离的现代科学的方法论本身具有一个内在的紧张:一方面法律实证主义主张不包含价值的客观的描述,但是另一方面这种描述本身已经不自觉地包含了一个价值倾向,包含了一种理想的“应当”。因此,法律实证主义所坚持的现代法律科学的方法论难道不是一个隐蔽的意识形态?因此,关于“法律”所涉及的不仅是理论的真理性问题,而且是理论的社会价值问题。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构造的技术,它一定包含了这一技术所导向的目的。哈特与富勒的争论表面上是不同的认识论或者方法论导致的法律理论的学术争论,而实际上这种争论是法学理论的社会学或者政治学的争论。
  在哈特看来,分析法学的是一种类似于科学的真理性的追求,是通过概念的分析来加深对社会现象的“认识”和“理解”。而富勒则认为法哲学的功能可以设想为试图为人类在法律方面的努力提供可以获得利益并令人满意的方向,“以此来看,法哲学的任务就在于决定他和他的法律人同伴如何最好地度过其职业生涯。”[65]如果从这个“实用的观点”出发,许多法哲学中仿佛对于人类事务没有真正意义的争论也具有了现实意义。法哲学中关于法律概念的争论就是如此,它看起来简单的语言上的争论,但是,如果法律人真的对法律采取这种看法并赋诸实践,那么就会对社会现实产生现实的影响。“如果说法律人的法律观塑造了法律人自己,那么在其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他反过来塑造了他生活的社会。”[66]在富勒看来,就最终动机而言,法律实证主义是由于“是”的缘故而坚持“是”与“应当”的分离,而自然法反对这种区分的目的是为了服务于“应当”,这两种理论代表了将人类的精力用在法律上的两种不同的方向。法律实证主义毫无成效地要区分不可区分的东西,将人类的精力引象没有效果的地方,因为“在有目的的人类活动领域,包括蒸汽机和法律,价值和存在并不是两个不同的东西,而是一个统一现实的两个方面。”[67]
  当然,哈特并不否认富勒的法律目的理论,但是他并不因此而放弃自己的理论,他认为“富勒一生钟爱于目的,这种激情象其他激情一样,既能激励人,也能蒙蔽人。我已经试图表明,我并不希望他中止对这种主导理念(idee maitresse)的坚持不懈的追求,但是,我希望这种高涨的浪漫情绪应当通过比较冷静考虑而平息下来。如果这样的话,富勒的许多读者将发现温度降了下来,但是,他们将会由于增加了明晰而得到足够的补偿。”[68]如果熟知亚里士多德以来关于“法律是没有激情的理性”的法治主张,那么就会看到哈特冷静、平和的褒扬实际上以一种含蓄、隐蔽的方式批评了富勒的理论,因为这种理论仅仅诉诸“激情”而不是“理性”。而这样的激情是法律之外的甚至是与法律是无关的,因此,富勒的“目的”理论实际上与哈特的理论是无关的,尽管哈特并没有在凯尔森区分法律科学与政治理论的意义上来区分他的学说与富勒的学说之间的区别。哈特坚持认为“我认为我在《法律的概念》中的目标是补充而绝不是排斥富勒所探索的‘目的’。因为在我的书中,我试图提出一个改进了的描述方法,并提出更为明晰的关于‘目的’在其中得以追求的法律结构的图景。所以,我在书中试图澄清许多富勒认为属于理所当然的东西。”[69]为此,哈特进一步澄清自己的理论,并为自己的理论辩护:“在我的著作(指《法律的概念》——引者)中,我试图坚持这样的观点:在每一个立法权威(甚至一个法律制度中的最高立法者)的背后,都一定有一些规则详细规定立法者的身份和资格以及他们要立法的话必须如何去做。”“这个规则本身不能被归结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或者无效的,尽管这个规则可能要成为道德批评、历史的或者社会学的说明和其他形式的探究的对象。”[70]
  尽管哈特以体面的方式反驳了富勒的批评,但是,也正是在富勒对哈特的这种反驳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实证主义的域限,当法律被建构为自足封闭的规则体系的时候,法律与法律之外的世界如何发生关联?法律规则自身的合法性通过什么渠道建立起来?边沁和奥斯丁将此归结为主权者的命令,而命令的内容是由“立法科学”所决定的而不是法律科学所决定的;哈特将此归结为人们认可,那么这种认可规则是不是属于道德原则呢?人们难道不会认可一个邪恶的法律呢?凯尔森则明确地将自足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对外出口归结为“基本规范”,而这个规范本身不是法律科学所能分析的,可能是道德规范也可能是其他。富勒的质疑正是在这个地方,“我发现哈特教授完全没有涉及哪些使法律成为可能的基本规则的性质。”[71]而正是在法律规范体系外在边界上,富勒指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限度:“法律不能基于法律而建立”,“法律只有凭籍非法律规则的效能才使自己成为可能”。[72]但是,在这些关键的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保持了沉默。因此,在富勒看来,科学的法理学导致了道德相对主义,导致了伦理怀疑主义,它坚信我们可以描述法律是什么,但没有人能过在超越个人的意义上说法律应当是什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富勒甚至将法律现实主义(凯尔森将此归为法律社会学)也纳入到法律实证主义中。[73]而后来德沃金、拉兹、Scoper等人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评或者捍卫很大程度上就是围绕哈特所谓的“认可规则”是否包含道德原则所展开的。[74]而这些讨论,在很大的程度上反映了英国的法治制度和美国的法律之间的区别。[75]
  尽管边沁、奥斯丁和霍菲尔德采取的概念分析的方法是一致的,但是,令人惊讶的是,在法律与道德分离主题上,自然法学家总是抓住边沁、奥斯丁、凯尔森、哈特不放,但却没有人提到将这种分析方法发挥到及至的霍菲尔德。也许,霍菲尔德属于那种只顾低头拉车不顾抬头看路的实干家或者技术专家,而当边沁、奥斯丁等人象科学家一样总结了这种技术的科学原理的时候,就招致了自然法学派的批评。如果我们仔细看一下这些批评,就会发现它们都集中在法律与道德分离这些总体性的宏大叙事上,集中在这些关于应然与实然相区分的方法论断言上,至于那些在这种方法论下所产生的法律概念,似乎与这种方法论无关。自然法学家仿佛是一些素食主义者,排斥母鸡但是不排斥鸡蛋。尽管他们的理论建立在所谓的自然权利或者法治理想的概念上,[76]但是他们的所说的权利或者法治只是一个空洞的名词,一个意识形态的表达,这个名词只有在边沁、奥斯丁、凯尔森、哈特和霍菲尔德的人的分析方法的关照下才变成一个可以操作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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