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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一场表演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一场表演


强世功


【全文】
  一、问题与方法
  被称为“辉煌的纪实文献”的《纽伦堡大审判》[1]的第三十五页,记录了疾恶如仇的检察官杰克逊和猎狗一般敏锐的检察官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在起诉纳粹战犯时所面临的困境:“杰克逊问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如果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是,他们只不过是在执行上级的命令,那该怎么办。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说,这种理由不能成立,否则所有的起诉案子都将要崩溃。希特勒手下的德国人依据‘领袖原则’行事,在‘领袖原则’的概念里,领袖有绝对的权威。元首怎么命令,他的下属就怎么执行。这些下属的命令,更下级的人也必须执行,一级一级由上而下,形成金字塔式的权力结构。如果允许被告用‘上级命令’的理由辩护,那么,他们就只能给希特勒定罪,而希特勒已经死了。”
  然而,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的这种回答并不能排除杰克逊更深的焦虑,在该书的第三十三页,出口成章的杰克逊让秘书艾尔斯小姐记录下了他的困境:“他说,他们面对的最大问题是平息有关他们正在制定时候制造一种由追溯效力的法律的批评。古罗马人说过:没有法律就谈不上罪与惩。很显然,纳粹分子进行了赤裸裸的侵略,犯下了罄竹难书的罪行。但是,他们犯了哪些法呢?检察官可以援引哪部法律,哪部法典的哪一章、哪一条呢?”
  这的确是一个问题,不过,在“伤感而庄重”的开庭审判场面中,“沉着镇定”的杰克逊交替使用了伊丽莎白、斯宾塞以及格拉德斯通风格的演讲术,将这种内心的焦虑打发得无影无踪:“法官先生们,我们荣幸地进行历史上第一次对破坏世界和平罪行的审判,为此肩负这重则大任。我们要谴责和惩罚的罪行是经过如此精心的策划,是如此的恶毒,是具有如此的毁灭性,以至文明对之不能放任不管,因为如果这些罪行在今后重兴,文明将不复存在。因胜利鼓舞和被伤害刺痛的四大国,停住了复仇之手,自愿地把俘获的敌人交给法律审判。这是强权对公理已作出的最有意义的一种赞颂。”这段话就印在该书的第一百三十九页。
  当然,法庭上打动人心的修辞术仅仅掩盖了杰克逊内心的焦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修辞术本身就可以化解这样的焦虑。当美国的法学家富勒如同老师出题考试一般,设想了一个生活的场景来逼问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座教授哈特的时候,他内心中设想的肯定不是一种法庭上的修辞术,而是将杰克逊内心中的焦虑以理论化的文字形式抽象了出来,并加以彻底的解答。这种抽象的解答是不是如同“二价二等于四”那样可以普遍使用,我们还不得而知,不过问题本身似乎比答案更复杂。富勒的问题是这样的:
 
  让我们设想一位致力于通过其判决实现某个会为大多数普通公民认定为错误或邪恶的目标的法官。这样一位法官有可能会通过公开援引某个“高级法”来悬置法规的字面含义吗?或者,他是否更有可能躲避在“法律就是法律”的格言后面,以看起来是法律自身要求的方式来解释他的判决?
  ……设想我们两人都被放逐到某个国家,在该国我俩的信仰十分令人厌恶而我俩也相应地认为该国占支配地位的道德是彻底的邪恶。毫无疑问在这种情形下我们有理由害怕法律有可能被暗地里操纵得对我们不利;我拿不准我俩中的任何一个是否会担心法律禁令可能因诉诸一项比法律高级的道德而被取消。如果我们感到该法律本身是我们最安全的避难所,难道那不是因为即使是最坏的政体,其对于把残酷行为、排斥异端的行为和不人道行为写入法律也是有所犹豫吗?而且,这种犹豫本身并非产生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而确实是产生于法律与那些道德要求的一致性,那些道德要求最急迫、显而易见最无可非议,人们没有必要以坦陈这一点为耻,这难道不是很清楚的吗?[2]
  杰克逊内心的这种焦虑以富勒这种理论化的方式展现出来,的确增加这种体验的广度。因为个体的体验如果不借助于理论或者文字的方式来展现,那么这种体验会随着触发体验的事件结束而消失。事件由此留下来的仅仅是枯燥的纪事,而不是活生生的体验,仅仅是一系列人类活动的机械展布,而不是一些关键点上体现出来的人类存在的困境、焦虑、危险、意义以及由此激发的思想活力。语言正是由于其记忆功能而增加了问题的魅力,成为人类思想智慧累积和发展的唯一途径。因此,封存甚至销毁记载体验的文字不仅是一种消解生活甚至消解历史的最好的方法,实际上也是排除焦虑、消除危险的最好的办法。[3]于是,在我们关于“四人帮”的“历史性审判”中,我们就无法知道是否有杰克逊那样的焦虑,尽管,我们在瞬息即逝的历史断裂的缝隙中,依然能够感受到类似的问题。比如,对于“四人帮”是采取历次政治运动中的清洗,还是采取法律的审判?如果采取法律审判的话,如何处理“四人帮”与党中央和毛泽东的关系,四人帮的许多行为是执行中央决策和毛泽东的指示,如果不是赦免“四人帮”的罪行的话,那么如何让党的各级组织和毛泽东本人超越于法律审查的范围之外?如何解释用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来惩罚“文革”罪行的溯及既往的法律的正当性问题?但是这样的问题从来没有以理论的形式存在下来,解决问题的实践技巧取代了对问题本身的理论思考。[4]如果说理论思考是一个民族积累自身生存可能性的能力,那么,没有理论的民族不过是一个没有可能性的被安排摆布的民族,无法掌握自己的命运,无法为自己的命运拓展新的空间。
  尽管两次审判的时代不同,文化不同,事件的起因不同,面临的对象不同,人们的焦虑和感受不同,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同,但是,正是在富勒揭示的法律与道德这种一般化的理论问题,为这些不同的历史、不同的文化、不同的感受、不同的技术提供了相互交流、学习、借鉴、批评、验证的场所,为未来思考类似的问题提供更多的可能性,为解决类似的问题提供更好、更合理的办法。
  然而,困难的是,这种理论对问题的一般抽象一旦从具体的体验和具体的问题中提升出来,就具有了自身的生命力,它似乎在开辟远离生活实践的自身的历史和世界,以至于我们在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的时候,往往不是从这些生活现实中具体的历史事件入手,而是直接从抽象的一般理论入手,不是使理论回到生活现实,而是在远离生活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因此,当我们进入法律与道德的理论问题时,当我们面对哈特与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战时,我们首先面临的是一个方法问题。
  在法理学而言,与“法律的本质”联系在一起的所谓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几乎是19世纪以来的法学家思考的根本问题,[5]法律与道德问题成为从事法理学这门学科研究的“成人礼”,构成了法理学问题问题上的“青春期焦虑”。因此,法律与道德问题之所以成为法理学关注的焦点,与其说是源于现实生活的困境,不如说是由于学科内部自身的逻辑,由于学科划分所形成的问题意识以及这种问题意识所强化的问题逻辑。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证明自己的存在在血缘上的正统性,从而将自己归属一个神圣家族,如果没有这样的家族,就创造一个类似的家族。于是,19世纪以来的法律与道德问题就这样与传统的自然法与实证法问题联系起来,尽管他们面对的可能是完全不同的现实问题。法理学教科书中这种家谱编撰技术使法理学有效地将自己的谱系延伸的遥远的历史起源,从而使这门科学具备某种神圣性。尽管法理学是在19世界才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的,但是,言必称古希腊也成了法理学中的口头禅。法理学的这种努力勉强为法律技术挽回了智识上的尊严,从而使得法学避免堕入技术的行列,而和哲学、道德和政治这些主题发生了关联。[6]
  然而,法理学所谓的根本问题的正当性何在?为什么法理学必须思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这似乎是一个从来没有追问的前提问题。正是对这个法律学问题的“前问题”的考察,才使我们离开法律话语的工厂,离开法理学学科的传统,在法律学的外面来审视法理学的问题,从而回到历史与现实生活中来。那么,我们首要的工作也许就是一种知识考古学的工作,我们首先要考察,这种问题是如何产生的,是如何被“问题化”的,又是如何不断地将各种具体的现实问题卷入倒这个问题工厂的生产机器中。这种知识考古学的工作,正是让我们清醒地意识到,一个活生生的历史或者现实问题如何在不断的“话语捐税”中,[7]变成一种“知识的僵尸”。知识考古学的工作就是一种抗拒“话语捐税”的本能的工作。当然,这样的努力并不是让我们离开这个问题,而是要我们重返问题的源头,使得法律与道德问题不是以一种理论和教条的僵尸形象表现出来,而是以一种活生生的直接经验呈现出来。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反抗话语捐税或者进行知识考古的工作,正是为了给理论、话语乃至历史赋予生命的气息。这是在这种方法和立场的指引下,我们需要重新来检讨法律与道德之争,尤其是哈特与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问题的论战。
  在法理学教科书中,哈特和富勒的论战是法律与道德问题的第一次正面的交锋,这次论战被看成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经典论战”,是法理学史上的“史诗篇章”。[8]这次持续几十年的论战不仅开启了二战后所谓的自然法学的复兴,而且与此前的法律与道德的争论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但是,在教科书的这种法律话语内部的自身建构中,我们看不到这场争论所要直接针对的现实问题,这场争论仿佛是理论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而理论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仅仅是与作者生平联系在一起的社会背景的问题,这些问题出现在教科书中并不是作为一个理论的核心来关注,而仅仅是作为与作者生平联系在一起的社会背景的一部分而加以例行公事的程式化的介绍。这种对理论和理论所要面对的问题的处理方式,或者说关注理论自身而轻视理论面对的问题,实际上割断了理论在历史上所面临的迫切问题或者说一个历史上的问题与我们当下的生活的联系。由此,当我们今天来谈论哈特与富勒的论战的时候,我们常常会把它当作一个与我们的生活现实无关的历史问题或者西方思想史上的问题。我们谈论它是由于教科书中传授常规知识的需要,而不是由于我们当下的生活的迫切需要。悖缪的是,以“根本问题”为己任的法理学最终的结果恰恰是用特殊的国别的历史或者文化的历史,取代了普遍的“问题的历史”,一个人类曾经面临并且现在也在经历或许未来依然要面对的问题。
  因此,在这种法律话语工厂的加工中,我们不仅丧失了理解哈特和富勒的争论所面对的活生生的历史的可能性,而且丧失了对我们当下生活的可能理解和洞察的可能性。只有采取知识考古的工作,我们才能在回到的历史的同时也回到现实,在过去的、西方的理论与中国的、当下的现实之间建立起联系。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把哈特与富勒的争论不是看作死的知识,而是看作活的智慧,不是看作西方遥远的历史,而是看作中国当下的现实,我们在理解过去的理论的时候也获得了对当下的生活的感悟力。正是从具体的历史现实到普遍的思考方式中,而不是相反的从普遍到具体现实的思考方式中,我们才真正地在把握现实的同时把握理论,在把握历史或现实的同时,把握人类的普遍命运。这意味着我们不仅要关注法律与道德的观念史,而且要关注法律与道德的制度史,更要关注法律与道德的实践的可能性。
  自从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出版以来,法律实证主义主张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逐步为人们所认可,阿莫斯(Amos)甚至认为奥斯丁“将法律从仍旧纠缠于法律的道德僵尸中解放出来”,美国的法学家如霍姆斯、格雷等坚持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但是,进入二十世纪,尤其是德国纳粹的原因,奥斯丁的法律实证主义遭到了诘难,尤其是当法律的道德分离被看作是“削弱对专制和独裁的抵抗”的原因,从而使得“法律实证主义”成为“形形色色对多种不同罪恶的代名词”。[9]面对这种责难,哈特一方面修正奥斯丁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中倍受批判的主权理论和强制理论,但是另一方面他坚决捍卫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他认为主权理论、强制理论和法律与道德分离论是相互独立的命题,主权理论的错误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律与道德的分离错误。因此,哈特系统地批判了奥斯丁的主权理论和强制理论,从而发展出以规则为中心的法律理论,他的理论被称为“分析实证法学”或者“新法律实证主义”,但是,他依然主张法律与的道德分离,由此坚持了法律与道德理论中的“分离主题”(the separation thesis)。[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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