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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价值共识——对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一个悖论的解决尝试

  [9] 何怀宏著:《底线伦理》,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7页。
  [10] 同上,第3页,第7页。
  [11] 同上,第6页。
  [12] 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页。
  [13] 上述有关富勒论法律与道德的理论见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第54-56页。
  [14] 赵汀阳 著:《论可能生活》,三联书店,1994年,第26-27页。
  [15] 杜维明 著:《现代精神与儒家传统》,三联书店,1997年,第228页。
  [16] 参见:尤尔根.哈贝马斯 著,刘北诚、曹卫东 译:《合法化危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63-120页。
  [17] 黄仁宇 著:《中国大历史》,三联书店,1997年,第303页。
  [18] 见:何怀宏著:《底线伦理》,第9,8页,第213-214页。
  [19] 陈鼓应 注译,《庄子今注今译》(上),中华书局,1983年,第88页。
  [20] 参见:同上,第443页。
  [21] [奥] 克拉夫特著:《维也纳学派》,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163页。
  [22] 同注12,第188页。
  [23] 同注21,第164页。这个观点与休谟的思想一脉相承。参见:[英] 休谟 著:《人性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80年 ,第573-574页。
  [24] 参见:同注14,第68页。
  [25]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4),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第306页。
  [26]  同注14,第19页。
  [27] 同上,第71-73页。
  [28] 同上,第73—74页,第81页。
  [29] 张世英 著:《进入澄明之境——哲学的新方向》,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184,185页。
  [30] 米歇尔.福柯著,谢强、马月译:《知识考古学》,三联书店,1998年,第3页。
  [31] 转引自: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第66页。
  [32] [法] 皮埃尔.布迪厄、[美]华康德 著 《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第53-54页。
  [33] 参见:同注29,第48-49页。
  [34] 海德格尔 著,陈嘉映、王庆节 合译:《存在与时间》,三联书店,1999年12月版,第251,254页。
  [35] 参见:同注29,第78-79页。
  [36] 同上,第41页。
  [37] 同上,第1-2,12,46页。
  [38] 同注29,第170-171页。其实这也是庄子哲学所要表达的一个重要思想。
  [39] 参见:[德] 阿图尔.考夫曼 著,米健 译:《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2页。
  [40] 米歇尔.福柯著,谢强、马月译:《知识考古学》,第182页。
  [41] 同注29,第190-191。
  [42] 同注29,第185页。
  [43] 参见:同注39,第28页,第39页。
  [44] 但是这种经验不是出于一己私利的偏狭经验,而是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经验。
  [45] 参见:同注39,第45页,第27-28页。其实,哈贝马斯在实践中并非真的只讲形式不问内容,在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轰炸南联盟之后,他甚至撇开基本的形式要求,主张用武力说话。------参见:肖自强:《哈贝马斯出卖交往理性》,载《中华读书报》,2000年3月8日,第22版。
  [46] 同注39,第29,41,44,42页。
  [47] 同上,第46,47,48页。
  [48] 同上,第21-22,46页。
  [49] 参见:[德] 于尔根.哈贝马斯:《法的合法性——<事实与规则>要义》,许章润 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郑永流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10页。感谢许章润教授允我在译文正式出版前得以“先读为快”。
  [50] 人在没有任何自治的情况下是很难有什么道德良知的。参见:让-弗朗索瓦.利奥塔 著,车槿山译:《后现代状态——关于知识的报告》,第130-142页。
  [51] 山东省某市人民广播电台的一个专题节目的口号“替百姓说话,为政府分忧”就是一种定位。能够“替”百姓说话,实难能可贵。
  [52] 井上达夫:《自由民主主义与亚洲价值》,《二十一世纪》,1999年8月号,第54期,第8页。
  [53] 上述有关内容请参见:[德] 于尔根.哈贝马斯:《法的合法性——<事实与规则>要义》,许章润 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郑永流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10页。
  [54] 从“替人民说话”,进而为“由人民说话”;同理,不是“为民做主”,而是“由民做主”。
  [55] 冯象:《案子为什么难办——政法笔记》,《读书》,2000年第11期,第73-74页。
  [56] 同注17,第269-270页。
  [57] 参见:信春鹰:《寻求民主与宪政的平衡》,《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公共论丛》,三联书店,1997年6月,第249页。
  [58] 根据格博哈德教授(Prof. Dr. Jurgen Gebhardt, University of Erlangen)2000年10月26日在北京大学法学院所做的一次讲座:“德国宪法的政治视野”。
  [59] 为了研究中国实际问题的需要,我们可以把“市民社会”的概念换位成“多元社会”的概念。因为以“市民社会”的概念进行研究会引出更多、更复杂的问题,非本文篇幅所能允许。
  [60] 例如德国基本法(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德国宪法第1条有关人的尊严的规定和第20条有关人民人民的抵抗权的规定是“不可改变的”(eternal clause, unchangeable )。
  [61] 参见:同注57,第250-252页。
  [62] 参见:同注39,第26页。
  [63] 参见: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第52-53页。
  [64] 参见:Dennis Lloyd 著,张茂柏译:《法律的理念》,联经出版事业公司印行,1984年,第111页;[美] E.博登海默 著, 邓正来等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253页;《民法大全选译 I.1.正义和法》,[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39页。
  [65] 参见:[美] E.博登海默 著, 邓正来等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255页;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84-86页。
  [66] 参见:[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 著,苗力田 译:《尼各马科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99-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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