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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价值共识——对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一个悖论的解决尝试

  其次,自由是培养作为宪政基础的公民主体性意识的前提。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教授认为近代法意识最根本的基础因素是主体性的意识。[84]主体性意识的内容包括:第一,对自己独立人格的自觉,即一个人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第二,人们互相视他人为同样具有独立人格的人,并互相尊重。梁启超先生从反面论证了自由的这种重要意义:人的权利与自由是与生俱来的,正是由于人民的这种权利与自由被剥夺,才使他们没有了包括公益和社会义务感在内的主体意识。[85]鲁迅在杂文《沙》中表明了同样的观点。[86]笔者以为,公民的主体性意识也是当今宪政的基础。因为,要想使宪政中的宪法成为事实上的、活的宪法,必须有积极运用宪法伸张权利、履行义务,为宪法而奋斗的广大公民。一个自由的人才会有责任感。
  再次,公民个人的自由是一个民族以宪政为基础的平稳生活的必要条件。日本法学家井上达夫认为:“正是个人权利可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以及社群的凝聚性中内在的社会专制的危险。”[87]
  最后,自由的人是宪政的根本。宪政的根本在于对尊重人类、关爱生命的更高层次的理解与实现,一种人本情怀的再度升华。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宪政社会中的法学就是“人学”。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把建立“以人为基础的正义程序理论”作为与法权存在相关的所有范畴的事情,他指出:“每一种内容上的法哲学观念只能是人的观念,因而法权的实际唯理性也只能是以整体的人为基础建立。……法哲学也必须不断地面对这样的问题,即它在多大程度上服务于人类。”[88]
  自由是重要的。但是为什么要通过法律来限制自由呢?这其中的合理性何在?为了保证有意义的生活,人们“自由地制定出一些限制自由的规范”,以便最大限度地有利于维护自由。[89]因为,虽然自由作为一切有意义生活的前提本身并无矛盾,但是,自由的活动却有矛盾。当人们把自由通过各种追求价值(例如利益)的活动实现出来时,这些追求价值的活动有相当大一部分是互相冲突的。同时,由于自由具有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滥用的可能。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所以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实际上,人们由于其社会性而愿意使他们的自由受到某些限制。[90]法律就是这种限制自由的规范之一。不过,法律并非自由的根据。制定上述法律的根据是公正。美国哲学家艾德勒对此有比较准确的论述:“在自由、平等与正义这三者之中,只有正义是无限制的好事。一个人,对自由与平等要求的过多,会使自己不能与同事很好相处,而且这样也超越我们所拥有的自由和平等的权限。而正义则不然,没有一个社会能称得起是过于公正的;也没有一个人的行为能说成是,由于过分公正,反而对自己或同事不好的”。“当正义对自由与平等的追求起着支配作用时,自由与平等就能在限定的范围内和谐地扩展到最大限度。”[91]自由、公正与法律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根据公正对自由进行限制。
  法的价值除了正义、自由和平等以外,还有效用、利益、秩序、安全和共同福利等。对任何一个希望在正常社会中生活的人来说,它们都是重要的。但是,效用、利益、秩序、安全和共同福利则只是维系宪政中宪法运作的必要条件;正义、自由和平等则是充分必要条件,所以它们是宪政的伦理最低值。
  行文至此,笔者以为,法的价值共识是人们对法律价值及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一致。形成法的价值共识的前提是对绝对真理、客观精神的否定,对各个独立个体以及多元文化的承认与尊重,以及基于这种承认与尊重而提出的公共交往程序,是如何寻求共识而不是寻求什么样的共识。宪政是使我们得以寻求法的价值共识的程序性制度框架。对实现法的价值共识的方法的程序性追求的前提仍然是某种基本价值——正义、平等、自由。它们更多的还是在形式上的、方法上的意义来起作用,是以人为本的。
  这法治建设的“第12只骆驼”并不是一个具体的、实体化的“验方”。它存在于我们的社会、我们的人民、我们的宪法、我们的行动中;需要人民基于对自己、对他人的尊重,对正义、自由、平等的热爱与追求,根据宪法,在行动中创造出适合这个社会的“专门负责宪法运作的权威机构”[92]等宪政机制,不断形成新的法的价值共识。它是一个动态的“解悖”过程。法的价值共识就是这一“解悖”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本文原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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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笔者感谢朱苏力、贺卫方、巩献田、陈端洪、宋英诸位教授在北大法学院2001年“五、四”学术讨论会上提出的宝贵意见。
  ** 张骐,男,法学博士,1982年1月吉林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现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 伊斯兰宗教法院的法官。参见:吴云贵著:《伊斯兰教法概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第189-193页。 
  [2] 见Gunther Teubner,Alienating Justice: On the surplus value of the twelfth camel, in: David Nelken and Jiri Pribam (eds.) Consequences of Legal Autopoiesis. Ashgate 2000.
  [3] 蔡定剑:《论法的品质——兼谈宗教、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学习与探索》,1998年第5期,第77,83页。
  [4] 马小红:《法治的历史考察与思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28页。
  [5] 据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第一套节目2001年1月3日早七点《新闻纵横》报道。
  [6] 同注①以及卓泽渊:《论法的价值》,《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第26,27页。
  [7] 姑且不谈一些学者认为法律与“高尚”南辕北辙,实为“以恶制恶之具”,是在不能“高尚”之处、之时而出现、施行的。虽然,我们社会中也确确实实有为捍卫法律、维护正义而献身的英雄。他们是这个民族的脊梁。有的时候,他们甚至既流血、又流泪。
  [8] 参见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54-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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