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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在刑法之中,一方面有悖法理;另一方面,此项立法行为的效用曲线是缺少弹性的:即成本无限大,而收益甚微。具体而言,社会将为此项立法行为或付出相当大的案件调查成本、判决成本、执行成本、惩罚无效成本,或者付出因难以适用导致的法律权威受损的成本,而后者因其可能引发的连锁反应更是难以准确估计的,而收益或者是0(因为无法适用)或者是艰难产生的几个易引发争议的判决,这也极有可能是负值,因为国家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能力和效用的进一步下降。所以这绝对是一项得不偿失的立法实践。鉴于此,笔者坚决主张在现行刑法有关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中剔除“机关”。
  参考文献:
  [1]、马松建,徐薇:《单位犯罪主体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第43页。
  [2]、转引自刘志远:《单位犯罪研究述评》,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三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4页。
  [3]、孙本立:《论单位犯罪的几个问题》,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一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4]、邓又天,李永升:《单位犯罪问题研究》,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0-371页。
  [5]、刘志远:《单位犯罪研究述评》,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三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6]、李玉成:《单位犯罪中“机关”主体界定的若干问题》,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第11页。
  [7]、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2页。
  [8]、转引自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版,1985年版,第167页。
  [9]、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载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1999年版,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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