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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合理性

  第四、由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缴纳。但这与将这些人员作为自然人犯罪的主体进行处罚并无实质区别。
  三、法律的效用
  有学者反对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理由之一是它违背了三权分立的原则。于是又有学者反驳,我们国家并不承认三权分立原则,制度设计之初也未以三权分立为标准,此项理由并不得当。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并不承认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原则,但仅从目前我国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权力配置状况来看,首先司法机关宣布其自身犯罪,属于自罪自身,显然不太可能;其次司法权来源于立法机关,由其宣布其上位机关犯了罪并对之判处刑罚,实质上也不可能;再次,由于目前司法机关的财权、人事任免权实际上都掌握在同级行政机关处,除非行政机关同意或者授意,否则由司法机关宣布行政机关或其所属部门犯罪着实困难。由此可见,机关犯罪的司法操作可能性极低,法律适用几率微乎其微,而法律制定本身就是为了法律的适用。刑法中明确规定的条文不被适用,既浪费了立法成本,又影响了法律本身的权威性,法律的权威下降促使法律不被遵守的状况愈演愈烈,刑法的预防和惩罚功能都将难以达到。
  另外,笔者认为,以现实中机关介入经济生活实施违法活动呈上升趋势来作为论述在刑法中应当规定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必要性的主要依据是不合理的。刑法不是万能工具,并不是所有社会现实严峻的状况只要求助于刑法就完全可以圆满的解决了。德国学者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个人两受其害。[8]在现代文明社会,对刑法的迷信,对重刑的迷信理应受到质疑。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9]也就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刑法发挥作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在刑法难以达到的领域就不应该在插手其中,在可以用其他手段替代刑罚措施时,就尽可能的不用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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