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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合理性

  波斯那曾说过:每一刑事处罚都以耻辱的方式实施了非金钱的负效用。[7]笔者认为,当某个国家机关被法院宣布犯了罪,并对之适用刑罚,这种负效用将是无限大的。因为国家机关的存在价值就是行使国家权力以实现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能。而一个犯了罪的国家机关其名誉有了污点,其权威性和可信赖性将毫无疑问的受到了质疑。即使国家机关在正当的行使自己的职权,普通公民法人也怀疑其是在实施犯罪行为,并因为此种怀疑而规避国家机关的管理,其行使职权的有效性大大降低,社会秩序也有可能因此而陷入混乱。并有可能引起全社会对国家机关的信任危机,而这相比于个别人利用机关名义实施不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显然要大得多。
  二、罚金的来源
  我国目前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实行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所谓双罚制即既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又对单位处以罚金。那么我们考察罚金的几种可能的来源:
  第一、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拨款,因为国家机关是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但是财政拨款实际上是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国家机关违背纳税人的意志(或国家意志)实施了犯罪行为,受到罚金刑的处罚,但这罚金竟然仍由国家预算拨款也就是纳税人交纳。罚金最后仍然是上缴国库,用于国家建设,这种“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行为实在荒谬。因为这整个过程中,我们除了看到罚金是从国库的左边出右边进的无效循环以外,看不到对机关犯罪的预防作用体现于何处,又对犯了罪的机关有什么实质性的惩罚,还凭空浪费了不少判决和执行成本。
  第二、不直接从活动经费中缴纳,而是变卖、拍卖办公设备或者其他固定资产,从所得中扣除。那么我们很难想象没有了办公设施、办公地点的国家机关如何行使国家权力,如何实现管理职能,其名存实亡的效果会给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的困扰,影响国家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显然不足取。
  第三、从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公务员的日常工资中扣除。首先,公务员实际上只是国家机关雇佣的普通办公人员,其既不可能参与机关犯罪的决策活动,即使实施了具体的机关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也是在不知情况下听从上级行政命令完成的,并没有主观罪过;其次,即使某些公务员知道自己执行的是不法行为的命令,也没有对他不为此类行为的期待可能性 ;再次,即使某些职员曾经在机关犯罪后所获取的利益中受惠,由于其未参与任何决策活动,没有丝毫的主观恶性,他也只应为其受惠的利益负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责任,只要返还所得利益就不存在其他责任问题;另外,对于那些为填补因机关犯罪被撤掉人员的职位的空缺而新来的职员,扣取他们的工资以上缴机关以前犯罪所应缴的罚金,更是罪及无辜。这种种情况显然与现代刑法的罪责自负的原则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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