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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合理性

质疑“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合理性


赵文艳


【全文】
     质疑“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合理性 
         赵文艳
  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次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实定法的形式确立下来。1997年新刑法通过,其中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中也明确的将“机关”规定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中。然而理论界对于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争议并没有因此而搁置。概括起来,目前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观点。
  其中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机关完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是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应当谨慎而已。其主要理由是:
  1、目前我国政企不分的现象仍然存在,国家越来越多的直接介入经济生活,很多现实的经济利益,使得近年来国家机关犯罪的现象层出不穷,法律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加以明确规定适应了遏制机关犯罪的要求,具有现实意义。
  2、“机关”的犯罪意志与机关本身所应体现的国家意志是可以并行于一体的。[1]
  而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机关不应该也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主要理由是:
  1、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表现国家意志的组织。它不可能有产生犯罪意思的动机。
  2、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司法操作上具有极大的困难。
  3、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会招致严重的后果。
  4、将国家机关定罪并处以罚金,罚金并无合理的来源。
  5、从国外情况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排除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可能性。[2]
  持相对说的学者认为,刑法中的国家机关的范围过于宽泛。在实践中,国家权力机关根本不具备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应当将其排除在外。[3]因为我国的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最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地方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都是由它产生,要求一个下位机关宣布一个上位机关犯罪并对之执行刑罚,显然有悖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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