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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被害人的范围及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既然刑法保护了单位的财产权利,而诉讼法的主要功能是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那么就应当赋予受犯罪直接侵害的单位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诉讼权利。诉讼法虽然明确赋予了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而没有专门规定赋予受害单位诸如控诉犯罪及其它诉讼权利并保障其诉讼地位,但如果因此而认为受害单位的诉讼权利应受局限,显然不足以保障其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全面、完整地实现。没有充分的诉讼权利,怎么能确保实体权利的实现呢?
  我们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作专门规定,明确被害人的外延包括单位,赋予单位与个人一样的各项诉讼权利。当前,在立法尚无专门规定时,对单位以被害人身份提出控告和追诉的,也应予以受理,并给予其相应的诉讼地位。如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则受理依据就更加充分。还可以进一步明确,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被害人的单位,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是其它组织的,其负责人参加。当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单位能够成为被害人的意义在于,一是能够与刑法的保护范围相衔接,保持实体法与诉讼法的高度统一性,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能够增强受害单位的诉讼意识,调动其诉讼积极性,协助司法机关追究和惩罚犯罪;三是有利于受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保护单位的财产权利;四是有利于受害单位通过诉讼增强法制观念,堵漏建制,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具有独立性、转化性、完整性、受制约性
  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一方当事人,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确保了被害人诉讼
  权利全面、完整的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特征,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
  (一)权利的独立性。由于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者其合法权益罹受不法侵害使其产生强烈的追究犯罪的愿望,并且满足这一愿望以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又是刑事诉讼固有功能的要求。因此,对犯罪的追诉权无疑是被害人重要的诉讼权利,而这种追诉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公诉机关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不完全包容被害人的追诉权,这不仅是因为被害人的自身权益尽管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社会利益,但终究是一种以个体形式具体表现的利益,故而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利益行使追诉权,并不能排斥被害人具有基于个体立场独立地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权利。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追诉权,可以在当国家和社会利益与被害人个体利益发生局部冲突时,从追诉权的均衡配置上可得到民主、科学、公正、合理的诉讼效果。既承认被害人的追诉权,又认识到被害人追诉权的独立性,对于司法机关在各个诉讼环节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当司法机关司法不当时,可以通过被害人的追诉加以处理,来防止和纠正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方面错误的处置,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二)权利的转化性。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广义上包括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狭义上仅指被害人的起诉权,包括请求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依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前者体现在公诉程序中,后者体现在自诉程序中。在公诉程序中起诉权属一代表国家的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虽然被赋予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就起诉方面而言,仅有起诉请求权。这种请求权首先表现在,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享有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请求依法追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对于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其次表现在,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如果还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然,这里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在公诉程序中,被害人的起诉请求权到起诉权的可转化性,即被害宁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提起自诉。就本质而言,这种可转化性也就是公诉权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转化,成为自诉权,从而更全面地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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