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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被害人的范围及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作为刑事诉讼被害人,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第一,为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即在刑法分则中明确予以保护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遭受侵害且这种侵害系应予刑罚处罚的行为。如刑法分则中无明确规定该侵害行为系犯罪的,受其行为侵害的主体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第二,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应当是当时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必须以有犯罪行为对其直接侵害为前提,如犯罪行为对其非直接侵害。而有间接侵害的不利影响,一般不宜列为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往往对人们和一些单位间接影响很大,如将所有受影响的人员和单位均列为被害人让其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标准难以把握,不利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第三,享有刑诉法赋予的对犯罪的追诉权和其它诉讼权利。被害人可以依照刑诉法进行追诉,参与诉讼,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才能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就单位而言,既然刑法将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纳入其保护范围,那么当单位的财产权利一俟成为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时,该单位即应当成为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但是,作为刑事诉讼被害人,还必须以享有刑诉法所赋予的对犯罪的追诉权为条件。只有享有追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才能同时是程序意义上的被害人,才能成为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所保护的对象,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从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在这里,由于立法尚无专门规定,使单位能否成为程序意义上的被害人成为一种疑问。疑问的产生,主要来自于以下方面:即法律规定的详略不一,易使人们重视单位的附带中事诉讼的权利而忽视其它应有的刑事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了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仍未明确赋予单位对侵害其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控诉权以及其它诉讼权利。换言之,单位依法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却没有被明确是否享有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从诉讼理论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混合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又要解决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相应地,对于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且造成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来说,有权通过刑事诉讼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也有权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此,当单位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保障自身的民事权利,而如果造成的物质损失是源自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合法权益的直接侵害,那么忽视对单位刑事诉讼的全面保障,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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