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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宪政基础

  那么关于刑法的宪政基础的现实考察的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刑法的违宪审查问题。有宪不行,等于无宪。因此,行宪是关键。行宪意味着宪法的实施。由此提出了违宪审查的问题。我们认为,一个国家,要想使它的宪法得到实施,对违宪的审查是非常重要的。那么违宪的主体,我认为不是普通公民,而是国家机关,宪法主要是用来限制国家机关权力的,因而国家机关才存在违宪,违宪审查对象也是国家机关。在刑事领域中,违宪审查,既涉及到对刑事立法权的违宪审查制度,也涉及到对刑事司法权的违宪审查制度。如果不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违宪审查,那么宪法的真正实行是不可能的。应该说在过去,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当中都曾经出现过一些明显的违反宪法的规定和做法,比如说在有关司法解释当中,有些司法解释完全是越权的,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这样的司法解释是违宪的,因为在宪法当中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只是一个法律适用机关,它不具有立法权,但是有些司法解释就把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这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创制罪名,这种做法本身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也是违宪的。在我们过去的一些刑事立法当中,有些法律规定本身也是违宪的。比如我国刑法规定了在追诉时效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这样的原则体现了禁止事后法的内容。但是1983年的“关于严打的规定”中却规定了从新原则,赋予关于严打的法律以溯及力。这种法律规定本身是违宪的。但是我们国家缺乏这么一套违宪审查的机制,这样一种违宪的做法不能得到纠正,刑法领域的违宪审查问题如何来解决,这对于保证刑法的合宪性是很重要的。这个问题的最终解决,是需要通过建立刑法的违宪审查制度来进行的,不可能从刑法本身来解决,而这个问题不解决就会使刑法的宪政基础遭到破坏。
  关于刑法的宪政基础的现实考察的第三个问题,是刑法领域的宪法司法化问题。过去我们的法律领域往往把宪法看作是一种政治宣言而忽视它的法的特征,因此,宪法就不具有可适用性,不具有可诉性,不具有司法化的特征。目前我们国家学者越来越关注宪法的司法化问题。而我们认为宪法的司法化问题在刑法中也同样存在。我们需要通过部门法的实施,使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在社会生活当中得到实现。宪法不仅仅要通过部门法实现自己的价值,而且在部门法没有规定或者违反宪法的情况下,宪法本身也有一个司法化的问题。只有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宪政的实现才有可能。但是宪法的司法化并不意味着直接适用宪法规范来判处刑罚。在我国刑法领域,目前不存在宪法司法化问题。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不能以宪法的规定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和依据。这一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我同意在刑法中,宪法规范不能直接引用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宪法的规范只能通过它的适用才能真正的实现。不能将宪法的司法化认为就是将宪法规范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但是如果发现某一个刑法规范或者司法解释违宪时能不能提起宪法诉讼?这也是保证刑法的合宪性的正确途径。随着刑事法治的发展,我认为对于刑法领域的违宪的禁止将会促进宪法的司法化,当然这只是将来在宪法司法化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至少我们目前还不能做到。但随着国家法治的发展,可以逐渐的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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