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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宪政基础

  大家可以发现罪刑法定这样一个内容,“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是从一个反面的意义上来表述的。这样一个表述本身就反映出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大家可以和我国刑法第3条来对比一下。我国刑法第3条关于罪刑法定的规定分为两段,前半段讲的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定罪处罚,后半段讲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应当定罪处罚。由此可见,从语言表达上来看,我国关于罪刑法定的表述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罪刑法定的表述是不相同的。这主要表现在我们刑法的前半句话,也就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定罪处罚,而这半句话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罪刑法定的表述中是没有的。我们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关于罪刑法定的表述是最为完整的——前半句话表述的是积极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后半句话是消极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也就是把罪刑法定原则表述为积极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和消极意义上的罪刑法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只是把罪刑法定表述为消极意义上的罪刑法定,而没有积极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因此他们认为我国刑法关于罪刑法定的表述是最为完整的。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的理解上的偏差。也就是说大陆法系国家只从反面来表述罪刑法定,这不是一个法律规定的问题,是基于它们对罪刑法定的精神的理解。也就是说罪刑法定主要是一个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来保障个人自由的,因此它所强调的是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得按犯罪来处理,也就是限制国家对公民的处罚权。但是法官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定罪处罚。而按照我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就意味着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即使这种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也应该定罪处罚。这样的内容是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内容的,它恰恰表明我们国家关于罪刑法定的理解没有达到法治的程度。罪刑法定原则提出来后就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在宪法中得到确认。在大陆法系国家,罪刑法定原则除了在刑法中作了规定以外,在很多国家都在宪法中作了明文规定,使得罪刑法定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他们实行的是判例法,在宪法中也没有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文规定,但是英美宪法中所规定的禁止事后法、禁止剥夺公权、正当程序、禁止强迫认罪、一事不再理等,都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因而,英美国家的做法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宪法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实质上的区分。
  在我们国家的刑法当中明文规定,刑法是以宪法为基础制定的。也就是说,宪法刑法制定的法律根据。这也就使宪法刑法体现出母法和子法的关系。但是对于刑法宪法之间的关系,我们的研究只是泛泛而论,没有具体的阐述刑法的宪政基础问题,也不可能从宪政的意义上来理解刑法宪法的关系问题。这样一种状况,我认为是由于我们对于刑法宪法的观念所造成的。我们往往把宪法看作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认为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认为宪法是在阶级斗争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所制定的,是为了维护阶级斗争的成果。至于这种对宪法的理解,宪法成为阶级斗争中获取的国家权力的确认书。这种意义上的宪法,也就不可能具有契约性,也就不可能具有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性。另一方面,对于刑法的理解,也只是把刑法理解为掌握了国家权力的阶级,为了维护其政治上的统治,按照一定的立法程序,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实行刑罚处罚,以维护其统治秩序的法律。在这个意义上理解刑法,也不可能理解为刑法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也不可能深刻揭示刑法保障公民个人自由权利的价值。因而是没有准确的揭示刑法宪法之间的关系。随着法治的发展,我们关于宪法的观念和关于宪法的观念都发生了重要的变化。那么,对于宪法的理解,越来越看到了宪法对于限制国家权力这方面的重要性;而对于刑法的理解,也是在罪刑法定的理解上看到了它对于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只有在这种刑法观念和宪法观念上,才能科学的阐述刑法宪法之间的关系,才可能探讨刑法的宪政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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