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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塞尔公约》在德国的实施情况述评

  【案情】原告为一住所在比利时的商人,被告住所在德国,原被告间达成了一个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从事建筑工作,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而被告提出债务抵销请求,理由是原告在工作中对被告所有的建筑物造成了损害,应予赔偿。
  【判决】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其对本案被告有管辖权,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18条,除了根据公约其它规定外,一缔约国法院对出庭应诉的被告有管辖权,但此出庭应诉是为了抗议管辖权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出庭应诉,并且没有对德国法院之管辖权提出抗辩,被告提出抵销的请求不能视为对管辖权的抗辩。
  【评论】本案遵循了欧洲法院在Spitzley一案(Case 48/84)中确立的判例原则,被告出庭提出抵销请求之抗辩,对法院之管辖权不产生影响。
  (七)平行诉讼
  【案例20】OLG of München 10 April 1987 (23 U 6422/86) RIW(1989) 57
  【案情】原告住所在德国,被告住所在意大利,原被告之间有一商业代理合同,原告请求中止代理合同。一审德国地区法院向意大利被告进行域外送达传票,在送达回证返回后,地区法院作出了缺席判决,并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ZPO)第175条和213条之规定,向被告作邮寄送达。在执行程序中,原送达回证被重新翻译,结果发现传票并未送达给被告,因而案件不得不又从送达传票程序开始重新进行,重新送达的时间是1986年8月19日,但被告提出抗辩,理由是同一案件已经在意大利法院受理,原来在1986年4月16日,被告在意大利法院对原告提起了一个关于某一具体代理业务的违约之诉。
  【判决】德国法院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第1款,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的法院以外的其它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的法院审理。但本案中,原告之诉因与意大利诉讼中被告之诉因并非完全相同,因而德国法院不应放弃管辖权。
  【评论】关于“同一诉因”之解释,应当采纳欧洲法院在Gubisch一案(Case 144/86)中的意见。Gubisch一案的案情是,意大利Palumbo公司与德国Gubisch公司签订一机器买卖契约。Gubisch公司将货物发出后未收到贷款,遂向德国法院起诉要求对方付款,而Palumbo公司则向意大利法院提起对抗平行诉讼,要求宣布契约无效,理由是要约在到达Gubisch公司之前已被撤销。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的规定,Gubisch公司要求意大利法院中止该诉讼,遭到拒绝,于是Gubisch公司向欧洲法院起诉,请求欧洲法院制止意大利法院之诉讼。欧洲法院判决认为,该两起诉讼为相同当事人间基于同一诉因而提起的,意大利法院应当拒绝行使管辖权,由德国法院受理该诉讼。
  【案例21】OLG of Koblenz 30 November 1990 (2U 1072/89) EuZW (1991) 158
  【案情】原告为一家德国企业,通过一份1973年订立的分销协议,其授予被告在比利时境内的独家代理经销权,同时被告不得在比利时境内经销与原告产品竞争的同类商品,协议中有管辖条款选择德国法院为争议解决机构。后原告在德国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偿还其帐户余款。被告于同一天在比利时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
  【判决】德国法院认为布鲁塞尔公约第17条或18条所规定之“诉讼已涉另案”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公约规定授权“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对平行诉讼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两个诉讼为同一天提起,无法判断谁首先受理,因此德国法院可以继续行使管辖权。
  【评论】本案中法官未讨论当事人管辖协议之效力,而将主要精力放在判断哪一法院(德国法院抑或比利时法院)为首先受理的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由于公约对“首先受诉法院”之构成要件未作解释,因此在实践中很容易产生问题,各国法院往往自行其事,以自己的标准来判断,而结论往往是自己为首先受诉的法院。本案中两国法院在同一天受理基于同一诉因之相同当事人之诉讼,这种情形布鲁塞尔公约未作规定,因而两国法院均可继续行使管辖权。
  (八)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案例22】OLG of Hamm 14 June 1988 (20 W 24/88) RIW(1989) 566
  【案情】本案申请人住所在法国,在法国的一个诉讼中,其作为原告起诉另一法国公司,被告在本案申请执行程序中未出庭。在法国法庭的诉讼中,原告取得一个诉讼证据保全的裁定,该裁定旨在使原告获得在德国境内为被告所有的一批诉讼证据。后原告持此法国法院裁定来德国法院要求承认并执行。
  【判决】德国法院认为该法国法院之裁定不属于布鲁塞尔公约第25条所指称之应予承认并执行之对方缔约国法院之“判决”,公约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因此不能根据公约对此法国法院裁定予以承认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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