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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塞尔公约》在德国的实施情况述评

  【案例11】OLG of Hamm 28 January 1994 (29 U 147/95), NJW-RR (1995)187
  【案情】原被告双方均为荷兰籍牙医,被告在荷兰有住所,原告将其位于德国的一家诊所出售给被告,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原告遂在德国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赔偿金。
  【判决】德国法院认为,依据欧洲法院在Tessili案(Case 12/76)中明确的原则,合同债务履行地应由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引的合同准据法判断。本案中合同准据法应为德国法,根据德国民法典(BGB)第269条,有关金钱给付债务之履行,履行地为债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诊所交付时支付价金这一点,并不会改变合同债务的履行地点。法院拒绝采纳这样一种观点:即需要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其双方当事人履行的地点应是共同的,法院认为这种共同履行地点之存在,仅仅在少量特殊的情形下,例如,支付必须使用现金。法院在该案中亦未采纳特征性履行说这样一种观点,该说认为本案之特征性履行应为诊所之交付,因而合同债务履行地应为诊所之交付地。
  【评论】本案中法院采纳的观点与案例10中的意见一致。根据欧洲法院的实践,特征性履行是否影响合同债务履行地点这一问题,应当由法院地国冲突法所指引的合同准据法来决定。因此,本案适用德国民法典来判断合同债务履行地的作法是正确的。但本案与案例10一样,亦反映出公约本身对“债务履行地”这一用语不作出统一解释,在实践中会遇到许多问题。
  【案例12】OLG of Hamm 13 March 1989(10 WF 76/89) IPRax (1990)58
  【案情】一名德国籍留学生,在英国留学,其在德国起诉他的父亲,一名在英国有住所的德国人,要求他支付扶养费。长期以来原告本人一直在德国间或居住。
  【判决】德国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了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2款,“(特别管辖权)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可以在其它缔约国被诉:有关强制抚养案件,在被扶养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院”法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确定原告住所在何处,而这一点应当根据公约第52条第1款之规定,由德国法来判断。根据德国法律实践,留学国外的学生在其留学地点并不当然获得住所,本案中原告住所应在德国。
  【评论】本案适用法律基本上正确。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德国法,在有些情形下,当事人在其求学地点可以获得住所。在本案中有关当事人住所之判断还是正确的,因为根据德国法,当事人可以拥有几个或多个住所。德国民法典(BGB)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其求学地点取得住所,并不表示其放弃其原始住所。
  【案例13】OLG of München 8 March 1989 (15 U 5989/88) RIW (1989)901; WM(1989)602; ZZP103[103](1990)91; WuB VⅡ BⅠ Art. 17 EuGvü 1,89
  【案情】本案原告与被告间有一合同关系,后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遂以侵权为由,诉至德国法院,其理由是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3款,有关侵权与准侵权行为案件,侵权行为地法院(德国法院)有管辖权,虽然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卢森堡法院)为有关争议解决机构。
  【判决】德国法院在本案中未适用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3款,其理由是根据欧洲法院在Kalfelis一案(Case 189/87)的判决,有关合同违约赔偿金案件应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由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
  【评论】德国法院在本案中对欧洲法院在Kalfelis案中确立的判例原则理解有误,事实上欧洲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以违反合同为基础的侵权案件,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3款,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在Kalfeils一案中,原告因在订立合同时未知悉有关情事,后被告违约,原告遂以被告有欺诈事实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案例14】LG of Berlin 28 September 1995(30 O 206/95) IPRax (1996)416
  【案情】原告在德国柏林地区法院起诉被告,一家意大利建筑公司,要求其承担违反建筑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被告在1995年5月前在Munich有一独立的分支机构,并且在柏林有一个野外勘察队。
  【判决】柏林地区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本案不应当适用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5款之规定,即由于公司、商行的分支、代理或其它常设机构经营业务而引起的争端,该分支、代理或其它常设机构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柏林法院的理由是行使该种管辖权的前提是常设机构的确实存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在柏林有一支勘察队无法构成公约意义上的常设机构,事实上合同谈判、履行的地点均在被告公司在Munich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柏林法院因此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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