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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塞尔公约》在德国的实施情况述评

  【案例2】BGH 16 September 1993 (IXAB82/90) NJW(1993) 3269
  【案情】原、被告双方均在德国有住所。原告的儿子,一名学生,在学校组织的一次旅行中,在意大利因事故身亡,被告身为教师,与学生们随行且负有监护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被意大利地方法院以过失谋杀罪判处刑罚,并支付被害人一笔钜额损害赔偿金,以及被害人亲属在诉讼中支付的费用。后原告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31条在德国法院请求承认并执行该意大利判决,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
  【判决】德国法院认为,根据欧洲法院在Sonntag一案(C-172/19)中确定的判例原则,意大利之判决为终审判决,德国联邦法院最终认定对该名教师的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的内容,是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民事(Civil matter)事项,公约应予以适用,此外,原告在参加意大利刑事诉讼程序(包括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以及审判程序(trial))中支付的费用,亦为公约意义上的民事内容。
  【案例3】BGH 28 February 1996(XIIZR 181/93) NJW[1996]1411
  【案情】原告为一名住所在德国的德国人,被告为他的前未婚夫,一名生活在西班牙的巴西人,原告要求从被告处取回婚约聘礼,包括一台小汽车,一笔现金,以及一项西班牙住房基金。
  【判决】德国法院认为该案不应适用布鲁塞尔公约。因为在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是基于婚约解除(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后产生的不当得利(德国民法典第530条)返还请求权。然而法院并未进一步详细说明为何布鲁塞尔公约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而应当适用德国国内法中有关管辖权的规范。
  【评论】该案的法律适用有误。法院也许是想解释布鲁塞尔公约无法为德国法院提供管辖依据,其引用公约第5条第1款之关于特别管辖权规定,认为该款内容不包括返还不当得利事项,因而公约不应当适用。而事实上,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德国法院根据公约规定对该案无管辖权,二是案件性质本身决定了其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仅仅以公约未规定德国法院的管辖权,而否认其适用,并不能证明该案的情形不属于公约的管辖范围。
  【案例4】LG of Stuttgart of 23 August 1995 (19 O 689/94) IPRax(1996)140
  【案情】原、被告双方为一对希腊夫妇,长期分居,双方对他们在希腊某银行内的一个共有的银行帐户的所有权发生争议。该帐户在名义上属于夫妇双方,但被告取走了户头上的余额。
  【判决】德国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了公约,理由是公约第1条第2款第1项规定,公约不适用于夫妻财产关系,但本案情形不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问题,因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属人法希腊的有关法律规定,希腊法对夫妻财产实施的是分别财产所有制,因而该帐户并非建立在共同财产制基础上,当事人请求的法律基础不是基于夫妻财产所有制的法律规定。
  【评论】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希腊对夫妻财产实施分别财产制,除此之外,希腊法律还有一种制度,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终止时,请求分配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增加的财产,毫无疑问,后一种制度属于公约第1条第2款第1项的排除情形,公约在涉及此类问题时,不应当适用。
  【案例5】OLG of Hamm 26 February 1993 (20W 3/93) EuZW(1993) 519; RIW(1994)62
  【案情】1990年2月7日,本案申请人在法国取得一项对其有利的判决,判要求三名被告对其在负责一家法国公司时,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公司破产情事,向申请人支付一笔赔偿金。此外,原判决认为根据法国1985年1月25日的一项法令的第180条,三名被告对破产公司的债务亦应承担责任。
  【判决】德国法院拒绝执行这一法国法院判决,理由是该判决属于公约第1条所规定之排除范围(“本公约不适用于破产、清偿协议及其它类似程序”),而本案中法国法院所适用的1985年1月25日的法令正是关于破产清偿问题的法律。
  【案例6】OLG of Köln 29 September 1990(13W67/90)EuZW(1991)64
  【案情】在1985年7月19日的一项荷兰法院裁决中,根据荷兰社会保障法第58条b款,被告被判令返还一笔被错误支付给他的社会保障金,申请人在德国请求执行该荷兰法院裁决。
  【判决】德国法院拒绝执行该荷兰裁决。理由是根据公约第1条第2款第3项,公约不适用于社会保障事项。虽然本案中并非涉及支付社会保障金的问题,而是涉及返还被错误支付的社会保障金问题,但这一问题的性质仍属于公约所指称的“社会保障事项”。
  【评论】本案中法院未分析荷兰社会保障法第58条第6款之性质,如果对该条文之性质不作分析,而作出以上结论,恐怕其理由难以令人信服。虽然该条款属于社会保障法之一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内容、性质就是社会保障法律。从该条款条文内容看,该条款旨在使受益人返还被错误地支付给他的社会保障金,这事实上属于民法上返还不当得利的性质,因而其应当属于布鲁塞尔公约所规定的“民商事”的范畴。然而,如果本案涉及的是另一问题,即事故由于第三人引发,社会保险机构在支付给受益人保障金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在这种情况下的请求返还权应当是社会保障法的内容,公约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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