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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塞尔公约》在德国的实施情况述评

《布鲁塞尔公约》在德国的实施情况述评


郭树理


【全文】
  
  《布鲁塞尔公约》的全称是《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其以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0条为依据,由欧共体6个成员国(法、德、意、比、荷、卢)于1968年9月27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签订。《布鲁塞尔公约》是欧共体各成员国国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杰出成就,作为一个区域性公约,其产生的却是世界范围的影响。
  一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0条规定,各成员国在必要时应进行谈判,以便保证对它们的国民给予相同的保护,避免重复征税,承认对方的公司或商号,简化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手续。《布鲁塞尔公约》正是以该条为其法律基础,公约共八章,68个条文,公约目前已生效。《布鲁塞尔公约》的基本内容有:第一,明确以被告的住所作为法院行使一般管辖权的基本标准,同时其他案件如合同案件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行使特殊管辖权,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行使特殊管辖权;第二,禁止各缔约国依据其国内法所规定的超越常规的管辖根据(exorbitant jurisdictional bases)对被告行使管辖权;第三,对成员国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exclusive jurisdiction)的情况进行了规定;第四,对成员国法院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定了简单的登记制度。【1】
  1971年欧共体成员国签署了《卢森堡议定书》,授权欧洲法院对公约进行解释。1978年丹麦、爱尔兰与英国,1982年希腊,1989年西班牙、葡萄牙,1995年奥地利、芬兰与瑞典加入欧共体时,均分别与原成员国签订了加入《布鲁塞尔公约》的条约,接受了《布鲁塞尔公约》及其议定书。
  1997年通过,1999年生效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修改了原《欧洲联盟条约》中有关民事司法合作事项的相关条款。根据修改后的欧盟条约第61条第3款,为了逐步建立一个自由、安全和正义的区域,欧盟理事会应直接制定涉及民事领域司法合作的措施,同时根据第65条的规定,民事领域的司法合作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改进和简化以下制度:跨越边界的司法和司法外手续,取证方面的合作程序,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司法和司法外裁决的程序;第二,促进各国在适用冲突法和管辖权规范方面的协调一致;第三,必要时,通过促进各国在适用民事诉讼法律方面的协调一致,来排除影响民事诉讼良好运转的障碍。
  因此,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存在的法律基础《欧共体条约》第220条之规定,已经失去作用。在这种情形下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11月22日通过了2001年第44号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及执行的规则,【2】该规则把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内容全部转化为一个规则(布鲁塞尔规则Ⅰ),【3】内容未作大的变动,修改之处主要是对电子商务新形式下的消费合同纠纷案件,设置了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的绝对管辖权原则,规则共八章,76个条文,从2002年3月1日起生效。从条约到规则的转变,标志着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最新进展。【4】
  尽管《布鲁塞尔公约》已经转化为规则,然而成员国法院有关《布鲁塞尔公约》执行情况的案例,仍然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本文以德国为例,对德国法院相关案例进行一些分析。
  二
  德国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缔约国,公约自1973年2月1日起对德国生效。此外,1978年关于丹麦、爱尔兰与英国加入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卢森堡公约》从1986年11月1日起对德国生效;1982年的关于希腊加入布鲁塞尔公约的《卢森堡公约》自1989年4月1日起对德国生效,并从1990年10月3日起对前东德地区生效;1989年的关于葡萄牙和西班牙加入布鲁塞尔公约的《圣西柏斯汀公约》自1994年12月1日起对德国生效。
  德国在1988年5月30日颁布了一部关于实施布鲁塞尔公约的法律,该法律取代了早前包含类似内容的一部分法律。与英国的实践不同,英国以国内立法(1982年民事管辖权与判决法令)的形式,将布鲁塞尔公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在英国境内实施;而德国的作法是在1988年的法律中,简单地宣布在德国境内执行布鲁塞尔公约。此外,1988年的法律根据公约第32条,规定了有关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申请,应当向德国地区法院某一法庭的审判长提出;根据公约第37条与40条,对于批准执行或拒绝执行的决定的上诉,当事人应当向德国高等地区上诉法院提出;根据公约第41条,对某一法律问题的单独的进一步上诉,应当向德国联邦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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