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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局限性的分析

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局限性的分析


沈亮


【全文】
  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局限性的分析
  沈 亮
  
  一、前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进步,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日益加强,各类行政争议也不断涌现。然而,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行政法律行为,而且是单方行为。它既排除了事实行为,也排除了抽象行为和双向行为。由此可见,上述规定既限制了相对人的诉权,也严重阻碍了我国行政诉讼、行政审判的发展。为此,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切实保障相对人的诉权显得十分必要。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现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有人称之谓“行政诉讼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的范围,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法院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一般不存在受案范围问题,可以说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形成了以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为基础,排除条款为补充的行政诉讼受案体系。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规”是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一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另外《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提起的诉讼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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