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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若干思考

完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若干思考


佘俊臣 李 风


【全文】
  完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若干思考
  佘俊臣 李 风
  内容摘要:回避制度乃应司法公正之需求而设置,是自然公正原则于现代法中的引申。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在立法规定及实践适用上对司法公正这一目标的实现均存在着某种工具不适。为了更好地理解、适用、完善回避制度, 我们以司法公正为标准,结合审判实践,对回避的方式、主体、事由、程序、效力及保障等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回避 司法公正 审判实践 制度的完善
  回避的本意是“避忌、躲避”(注1),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事由,依法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的诉讼制度。考察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回避制度主要是为诉讼公正服务的,普通法传统中作为正当程序原则之一的“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是回避制度的朴素表达。从诉讼正义的理念出发,回避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1)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以追求公正的裁判为最终价值取向,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除严格服从法律外,还不可避免的会受到社会关系、传统、信仰、偏见、自身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法官一点也不比其他人更能摆脱这些种因素对其司法过程的影响(注2)。回避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理念和制度设计,其目的是尽可能减少这些因素对司法过程的影响,实现司法公正。(2)消除当事人的思想疑虑,公正程序的设计安排极大地增强了结果公正性的说服力。如果法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仍参加案件的审理,即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也难以消除当事人对法官是否公正处理的怀疑,其直接结果是出现不必要的讼累和执行障碍,最终会损害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和法治的信心。(3)中国传统“乡土社会”中形成的人伦关系的“差序格局”,使得“中国的道德和法律都因之而得看所施的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序上的伸缩”(注3),受这一与法治理念格格不入的传统伦理观影响的法官在审理与自己有某种人伦关系的案件时常处于尴尬境地,为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免受人伦亲情与司法公正理念的双重压力,回避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
  回避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制度,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对回避制度作了规定,我国也十分重视办案人员的回避问题(注四),民事诉讼法除了在总则中对回避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还在第四章对回避制度的内容作了专门规定。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回避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具体化。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法学理论界对回避制度研究不多,在立法上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很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其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严格执行,为了更好地理解、适用和完善这一制度,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以司法公正为标准对相关问题作简单探讨。
  (一)回避方式问题
  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自行回避,又称积极回避,即应当回避的主体主动申请退出审理活动的行为,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规定,法官认为本人有回避之原因,或者依其内心意识认定自己应当回避,由其所属法院的院长指定另一法官替代之。另一种是申请回避,又称消极回避,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官退出本案审理活动的行为,如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法官依法不得执行职务时,或法官有不公正的可能时,可以申请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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