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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

浅论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


庄瑞明


【全文】
  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时,违约方可采取的抗辩理由中涉及到“预见性”的有二项。一是涉及到造成违约行为的原因的可预见问题;二是违约损害后果的可预见问题。前者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制约,后者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制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发生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文的“但书”部分就是本文所称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
  从世界法律发展史的角度来说,“预见规则”虽不能说是一项古老规则,但也有近二个世纪的历史了。然而,对新中国法律发展史来说,却是一项比较新的规则。“预见规则” 作为我国的一项法律规则,最早体现在我国加入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随后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和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得到体现。但在调整经济合同关系的《经济合同法》和将调整财产关系作为主要任务之一的《民法通则》中并未得到体现。直至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才确立了“预见规则”作为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一项普遍规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由于该规则是一项比较新的规则,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司法裁判时,往往寻求成文法的规定,而该规则又充分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之,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未获得尊重[1],因此,该规则虽已规定却未得到充分的重视。本文力求通过比较法的方式对“预见规则”的基本内涵、理论基础、是否可预见的评判原则和标准及适用“预见规则”的例外情形作一初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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