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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民事责任中的消除危险

论环境民事责任中的消除危险


尚宏博


【全文】
  消除危险作为一种环境民事责任,少有人作详尽的论述。然而,消除危险在环境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此种民事责任方式 在环境法的范围内进行粗浅的讨论。
 
  一、消除危险的含义及意义
  所谓危险,是指遭受损害或者失败的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实际发生的后果。消除危险,就是只消除这种可能性。在民法中,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能。例如,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怠于修缮房屋,致使房屋处于随时倒塌、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时,应付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在环境法中,消除危险是指当行为人的行为有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可能性时,行为人应负的消除这种可能性的一种责任形式。如,使用锅炉应采取消烟除尘措施,施工应采取减轻噪声措施等。环境法中的消除危险责任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它和民法中的消除危险在本质上都是一种消除危险责任,其区别在于危险行为的种类不同。在环境法中,行为人的危险行为是相对于环境的环境危险行为,这种行为有可能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环境危险行为通过威胁环境而威胁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强调这一区别的意义在于环境危险行为与其他危险行为各自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是不同的。环境危险行为以环境为媒介,其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具有长期性、破坏性、难以恢复性,有的危害后果需要精力很长的潜伏期才可能被发觉,有的损害甚至是无法补救的。第二、消除危险是一种预防性的责任形式。它适用于危险行为发生时,损害后果发生之前。这是一种预防性的责任形式。而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则是在损害后果发生之后适用,是补救性的责任形式。比较来看,消除危险更具有积极性。
  消除危险的上述特征,对于保护环境具有深远的意义:首先,消除危险适用于行为的开始阶段或准备阶段,它可以最大限度地减轻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对环境和他人的危害,可以防患于未然。从而有效地保护环境和他人的权利。这种责任方式体现和贯彻了环境法的预防原则。当然,更高意义上的预防原则,要求从根本上杜绝可能有害于环境的行为。如要求采用清洁生产模式,禁止使用某些污染设备、材料等。但从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来看,做到这一点还需要时间。其次,这种责任方式更加经济。对于污染者、受害者以及整个社会来说,同环境污染和破环所造成的损失、治理环境所需要的费用相比较,消除危险所需要的代价小得多。再次,这种责任方式可以同其他责任方式结合起来,互相协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是我国的环境法更加成熟、完善。
  二、消除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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