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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轮提单中的仲裁条款

班轮提单中的仲裁条款


杨巍


【全文】
  班轮提单是由班轮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其记载条款完全是由班轮公司事先拟订并印刷于提单背面,而且往往要在货物运交承运人或货物装船后才签发给托运人。提单具有的这些特性引发了人们对其记载的仲裁条款效力的怀疑。
  1、提单仲裁条款是否符合国际公约及各国国内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书面形式的问题。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国际公约及各国仲裁立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虽不尽一致,但大多数国家对仲裁协议都提出了书面形式的要求,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美国1950年联邦仲裁法、德国1998年新的仲裁法、我国1994年仲裁法,都要求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成立。但是,对于“书面形式”应该作何解释,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班轮提单一般只有承运人一方的签字,显然不符合双方签字的要求。
  按照英国上诉法院法官Ralph Gibson勋爵的观点,“书面协议”这一术语至少有两种含义:
  “第一种含义是,双方当事人协议的条款被书面表达出来,在这个基础上,对某一书面协议的证明得超出该文件的范围之外,这样的证明可能通过行为证据给出,以说服法院推断协议的存在,或通过口头接受或任何其他证据来表达。第二种含义是,协议提交仲裁的条款和对这些条款的表面上的同意都包含在文件中。”[1]
  从国际立法层面看,《纽约公约》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规则》都是以上述第二种含义为基础的。
  1958年的《纽约公约》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要构成书面协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之一:要么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要么须包含在双方交换的信件或电报中。
  1985《示范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果仲裁协议包含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的文件中,或在双方当事人交换的信件、电传、电报或其他种类的电信中有记录可查,或在双方交换的索赔函和答辩函中,一方主张存在仲裁协议,另一方并不否认,都可以认为具有书面的仲裁协议。”而且示范法起草委员会对未经托运人签字的仲裁条款是否构成该示范法意义上的书面仲裁协议,以及能否依据这种仲裁条款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等问题表示怀疑,以至于不得不把这些问题留给其他的国际公约(主要是《汉堡规则》)去解决。但遗憾的是,《汉堡规则》对此也没有能够作出明确的回答,只是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形式规定,凡是按本公约运输货物所发生的争议,都应提交仲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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