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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法与社会秩序——从罗尔斯的《正义论》看守法之重要性

正义、法与社会秩序——从罗尔斯的《正义论》看守法之重要性


唐慧敏


【全文】
  正义、法与社会秩序
  ——从罗尔斯的《正义论》看守法之重要性
  
  一、 正义与法
  西方的法律观中,“正义”一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可以说,正义观是西方法律制度内在的根本观念。从语义上就不难看出此点。古罗马的法学家们认为,法(ius)并非由法律(lex)、规则(regula)等已知的一般、抽象的规范所赋予,而是法官们进入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在寻找适合解决具体案件、符合正义的解决方法过程中发现的。因而有塞尔苏斯的著名定义:“法乃善与正义的科学。”同样,在近代欧洲国家,他们表述法的词汇,如Recht(德语),droit(法语)和diritto(意语)等,都具有正义的含义。即使是在没有近似词语可以同时涵盖法与正义关系的英语中,尽管对法用law表示,对正义用right表示,但是,right同时可以用来表示法的权利,而他们对法院的称谓“a court of justice”同时也包含着“实施正义的场所”之意。由此可见法与正义在语言上是相互沟通、交融的。
  正义法律观是西方法律传统最重要的特征之一,西方法正是以正义为其基础、核心和价值取向的。虽然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注1]但对正义的描述从未停止。赫拉克利特认为自然法的最高表现是“绝对正义”;柏拉图认为正义是“各人各司其职,各尽所能”;亚里士多德强调的是正义的分配含义, 要按照比例平等原则把世上的事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马克思认为正义要求完全的平等,并要以公有制作为纠正经济上不平等的手段;康德则将正义定义为“一些条件之总和,在那些条件下,一个人的意志能够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同另一个人的意志结合起来”;罗尔斯在分析正义时试图将自由与平等这两种价值结合起来,并提出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尽管正义被赋予了如此多的内涵,但将正义作为法的宗旨却是共同的。构成正义规定性的重要因素是自由、平等和秩序,而法的作用正在于促进和保障社会正义,即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达到自由、平等和秩序的实现。
  有关正义的理论探讨,罗尔斯可谓一个集大成者。其代表作《正义论》正是从各个层面上揭示正义的内涵。虽然从严格意义上,《正义论》不是一本法学专著,而更应称之为伦理学著作,但是正如前所述,对正义的论述必然离不开从法的层面进行探讨。《正义论》的重点是对一个正义的社会制度的设计与说明之上,“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注2]。而社会制度的完善,两个正义原则的运用是由四个阶段序列实现的,其实也就是建立宪政制度的四个阶段——1)原初状态阶段;2)立宪阶段;3)立法阶段;4)规则适用阶段——人们以原始的平等地位选择了具有先后次序的正义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创制最有效的正义宪法,再由人们选举出的有理性的代表,通过议会制定出符合正义原则和宪法允许范围内的各种法律,并由法官和行政官员将规则适用于具体情况及公民普遍地遵守法则。[注3]除开对制度的设计,《正义论》也考察了对个人的要求——一些适用于个人的自然义务和职责的原则。虽然罗尔斯在序中即表示未把此部分算作书中较基本的部分,并且也没有如同论述对社会的两个正义原则一般详尽地论述对个人适用的所有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部分是边缘性质的。而在这其中,罗尔斯着重强调的就是“最重要的自然义务是支持和发展正义制度的义务。”具体些,其实就是要求公民遵守这个社会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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