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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民事法律行为及其相关概念

辨析民事法律行为及其相关概念


luckydog


【全文】
    辨析民事法律行为及其相关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最初是从契约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出来的,而契约与我们日常生活联系之紧密可谓无处不在和我们的切身利益也可谓休戚相关,这就使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在民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比如我早上出门去买菜,看到一个小孩在卖菜,我若买他的菜,法律上认不认可我的买卖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给予相关的权利保护呀?又比如,我走在路上检到一个钱包,乐滋滋的抱回家,法律对我这一行为如何认定呀?如果我看到了失主的悬赏广告,认为他发出了要约,我归还失物用行动使要约变为了承诺,他若耍赖,我能否向法院主张他违约呀?再比如,我出去做生意,和别人签了份合同,谁知道标的物竟是走私来的,成了无效合同,我该怎么办,先前订立合同的行为还是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呢?倘若不是,我就迷糊了,不是都符合成立要件了吗?不能生效就可以否认先前成立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吗?
  看来要想正确理解一系列的民法概念,对日常生活中的各种行为作出正确判断还非得从最基本的搞清什么是民事法律行为入手,特别是理解我国对此概念现行的规定和主流的观点。因为我感到目前学术界对民事法律行为及其相关概念的划分上还存在较大争论,比如对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事实行为、意思表示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等如何按合法性或表意性这两个主要的区分标准将其统一归于一个层次分明的逻辑体系而又能避免概念间的相互交叉甚至是悖论的形成呢?而理论界与立法界似乎也没有达成共识,依旧是你说你的,我做我的,比如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究竟是否必须合法有效意见不一,《民法通则》明确称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无效、可撤消或是效力待定的只能称民事行为。可许多民法教科书,包括笔者手中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法原论》(马俊驹 余延满著 ,法律出版社)依旧称“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可撤消民事法律行为”。造成这种混乱局面,笔者无知,但总认为与我国民法学学苏联、又学学德国也许不无关系吧。
  言归正传,笔者就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再结合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做些浅陋的分析和区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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