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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大常委会许可权的一点感想

对人大常委会许可权的一点感想


王伊景


【全文】
  对人大常委会许可权的一点感想
  看了2001年9月29日《人民代表报》中《云龙3名县人大代表被依法逮捕》一文,说的是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县检察院逮捕3名涉嫌收受贿赂的县人大代表,我感到非常的惊讶,因为它使我想起了2001年9月8日检察日报的《湖南两名省人大代表被捕》一文,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也是批准检察院逮捕两名涉嫌贿赂的湖南省九届人大代表。为什么会惊讶呢?因为主任会议无权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翻开《地方组织法》,请看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再请看《代表法》第三十条,除有以上内容外,还有第二款:“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我不知道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和云南省云龙县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的这些规定是怎样理解的,也不知道他们有没有想过这样做是否违法?
  其实,在人大机关工作的同志都应该知道,不但法律没有规定主任会议有批准检察机关逮捕人大代表的许可权,而且省级人大常委会也无权授权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有该种许可权,否则,就是省级人大常委会违法。至少在目前是这样的,除非修改了法律的规定。
  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权,是保证人大代表行使职权不受干预而专门设定的司法程序上的特殊权利。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对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司法保障,这在1979年颁布的《地方组织法》中就有规定,1993年实施的《代表法》,又对这一代表权利做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这些司法保障远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比如,一些公安司法人员公然藐视人大代表合法权利,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粗暴践踏国家法律的行为,实在令人吃惊。我们在遣责这些执法人员的同时,是不是也要反思一下自己。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征途上,人大常委会肩负着捍卫宪法、法律、法规得以贯彻实施的重大责任。但是,人大常委会如此频繁地“知法犯法”,视国家的宪法、法律于不顾,不由得让我们产生了许多的担忧。众所周知,要使我们的各项工作走上法治的轨道,人大常委会作为法律的“守卫者”,更应该要依法办事。然而,现实又是如此的令人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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