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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精神损害赔偿”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


yurui1981


【全文】
     民事权利保护意识的必然演进
        ——论“精神损害”及其赔偿
  
  
   首先,针对目前各国法律对公民精神权利的关怀普遍缺乏,我将试图说明“为什么要”以及“怎样”给予公民精神权利以必要的法律关怀。
  
   一 、 总 论
  
  民法所保护的权利,亦即民事权利,在目前被规定为两类,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当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中,有关人身权的章节均置于有关财产权的章节之前,以示形式上的人本主义关怀,然而,从实质上,我们不难看承,市场经济时代的民法是一部财产法,其财产性规范之全,之细,之科学,远非人身权法可比。然而,从马斯洛的“人的需要层次理论”出发,人的终极目标是“自我实现”,这体现为人自身的完美与满足,它与人身紧密联系,而财产的拥有与保护则不过是作为“自我实现”的手段,人身才是目的。因此,法律对人身的关注不应只停留在形式上,而应向实质化发展。
  纵观古今,人对自我的认识经历了总“手段”到“目的”的过程;相应的,在人身关系上我们也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在古代,一般人被视为谋取财富的手段,毫无人身权可言;而经历了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在人本主义的精神之下,人才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这样便诞生了现代意义上的“人身权”概念。它突出强调了“与人身紧密联系”与“非财产性”,然而,这一个广为大陆法系所接受的划分方式却存在一定的缺陷,它表现在未能将一个人作为自然人和作为社会人的分别的人身权区分对待。作为一个自然人,他的人身权就体现为生命健康权,即自然人维持生命和安全,并且使其器官和整体功能运转正常的权利。而作为一个社会人,他的人身权则主要体现为精神权,他的精神不仅不仅被胁迫,精神安宁不能被破坏,还要求可以自由实现精神满足,也就是说,意识是自由的。这是一个人“自我实现”的根本前提和体现。同时,精神现象是难以捉摸和易受打击的。因此,精神权应作为特殊对象而单列出来,形成精神权与生命健康权并立的局面。而现实情况是我国以其他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作为精神损害的前途,这种以侵害人身权为界定“精神损害”的标准的方法不仅否定了纯粹的精神损害,也漏掉了其他的由财产权侵害所代理的必然的精神损害。这样,便不利于对精神权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
  因此,我建议采纳英美法系国家以客观精神损害结果为标准来界定“精神损害”。这种客观的精神损害按侵害方式及结果可分为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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