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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案对反垄断立法的启示

  2、“知识垄断”具有“合法性”,传统的反垄断法无法规制。
  传统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是认可和保护的,知识产权人在一定地域和时间内享有知识产权的垄断权利。“知识垄断”由知识产权转化而来,但并不因此具有合法性。而人们没有正确区分“知识垄断”和知识产权,误以为还停留在知识产权的层次,法律也没有明确“知识垄断”问题,所以“知识垄断”因而有了“合法性”,这样,传统反垄断法又何以能规制“知识垄断”?七十年代IBM案中,IBM正是凭借技术创新维持垄断地位。正因为“知识垄断”貌似合法,所以案件最终不了了之。微软案中,微软提出,它是在“改进”操作系统,便利消费者。确实,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的完美结合,极大地便利了消费者,无怪乎大多数消费者反对分解微软。这跟工业经济时代的“搭售”是有明显区别的,对于物化产品来说,搭售往往损害消费者利益,而知识产品的无限包容性和统一性的特性,决定其创新具有正当性。
  三 更新反垄断法,规制“知识垄断”
  (一)“知识垄断”应当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在人类社会迈向知识经济时代时,“知识垄断”就愈加显示其重要性。知识拥有人凭借知识、信息等无形财产攫取高额垄断利润,短时间内能聚敛大量社会财富。这二十年来,知识产业的迅猛崛起和发展,效益、规模和速度都远远超过传统产业。“知识垄断”带来的消极后果也远远超过以往,所以,以促进竞争与创新、维护消费者利益为主旨的反垄断法应当顺应时代潮流,规制“知识垄断”。
  反垄断法规制“知识垄断”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知识产权并不矛盾。知识产权成为垄断手段,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时则转化为“知识垄断”,就不再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而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二)解除“知识垄断”,解决“知识垄断”问题,
  我们设想,反垄断法规制“知识垄断”有“分解”转向“解除”。虽然传统反垄断法“分解”公司、企业的作法在工业经济时代,不能不说是行之有效的,“分解”能有效地分配稀缺性资源,引进竞争机制,使消费者受益,但是对于“知识垄断”如果采取“分解”的方法,由于知识本身的特性使然,知识可以不断地进行融合与创新,我们很难将知识向对有形物那样截然分割,如果强行设定标准分解知识企业,那就有可能妨碍知识整体功能的实现,人为地阻碍知识的发展与进步来达到反垄断的目的显然不是一个最佳的选择,更何况分解的标准又如何确定将是我们不得不首先面临的一个难题。而当我们采用解除“知识垄断”的方法,即公开其知识产权,如“开放”软件标准,则能有效地避免这一点,并促进竞争,最终获益的将是消费者。美国九十年代的一些案例,如1991年“美国诉伯兰德国际公司与阿史顿泰特公司案”,美国司法部要求伯兰德国际公司放弃DBASE语言方面的专有权利;微软案中,在分解方案左右为难时,新方案提出要求微软公司公布其操作系统源代码和可编程接口,这些似乎都预示着解除“知识垄断”还知识公共品本来面貌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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