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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到布什诉戈尔案: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两百年(树理译)

  正如我所指出的,司法审查权在宪法中找不到任何规定——或是找不到明文的规定。然而,在亚历山大·汉密尔顿所写的有关呼吁批准宪法草案的文章中,他明确指出,联邦法院应当拥有这种权力。汉密尔顿写道:
  解释法律是法院正当的、特定的职权,宪法在事实上是基本大法,并且应当被法官们当作基本大法。因此应由他们来阐明宪法的真正涵义,以及立法机关通过的任何特别立法的涵义。如果上述二者之间发生了冲突,即哪一法律具有最高的效力,从而理应效力优先;或者换而言之,宪法应当比法律优先……[45]
  汉密尔顿的结论是,“因此,违宪的任何立法不得生效。”[46] 在其关于司法审查制度的论证过程中,汉密尔顿否定了一些政治领袖们所坚持的一种观点,即每一联邦政府部门均应有权决定其部门范围之内的行为是否合宪,而无需考虑其他两部门的意见。[47]
  十五年后,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了一起现成的案件,使其有机会决定这一问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Mabury v. Madison)[48]这一著名的案件中,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运用了汉密尔顿的推理方法,达成了与汉密尔顿一致的关于联邦法官的司法审查权这一问题的结论。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判决的案件中为数不多的最重要的案件之一,该案最终确立了司法审查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的地位,[49]通过这一案件,使司法部门由于拥有了对其他两部门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权力,而成为与联邦政府其他两部门势均力敌的抗衡者。
  简而言之,马歇尔的论证过程如下:联邦政府在成文宪法中规定的权力是有限的,列举的。马歇尔问道,“限制权力的目的是什么?如果这些限制随时可由行使这些权力的人加以自我限制,那么为何还要将这些限制明文规定?”[50]马歇尔回答了他的自我设问,说道:“这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即宪法不允许任何与其矛盾的立法出现。”[51]并且如果宪法是“高级的、至上的法律”,[52]那么“与其相冲突的立法就不成其为法律”。[53]由于“必须强调,判断何为法律,是司法部门的职责与管辖事项,”[54]马歇尔的结论是,应当由联邦法院来裁判联邦法律与美国宪法之间的冲突,并且宣告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因违宪而无效。
  马歇尔在马伯里一案中的论证及结论,多年来一直遭到一些评论者们的批评,有人说马歇尔——与他之前的汉密尔顿一样——轻率地认为任何真理都是不证自明的。正如我们所知,美国宪法对司法审查问题未作规定,但是我们已经看到,宪法三条第一款将美国的司法权扩展到由宪法所产生的任何案件,因此马歇尔与汉密尔顿的观点基本上是正确的,宪法起草者们意欲使联邦法院拥有由明文宪法建立的联邦政府体制所明确的权力,并且这种权力亦是司法部门在政府体制中的发挥作用所需要的。
  具有幽默意味的是,马歇尔确立司法审查权的判例中的被告是当时的美国国务卿,詹姆士·麦迪逊——宪法之父。更具幽默意味的是,麦迪逊的所作所为服从的是任命他的人,他的朋友——托马斯·杰斐逊总统,后者强烈地反对司法审查制度,杰斐逊坚持认为,联邦政府的每一部门应有权自由解释宪法对其所规定的限制。就杰斐逊而言,司法审查权真可谓是司法部门拥有的凌架于联邦政府其他两个民选部门之上的——但宪法并未授予其的一种特权。[55]但是在这一问题上,约翰·马歇尔的观点战胜了杰斐逊的观点,事实上杰斐逊是马歇尔弗吉尼亚州的老乡,兼政治对手,还是远房叔伯兄弟。马歇尔的观点通过马伯里一案判决中的一致多数意见得到确认,从此马歇尔确立了美国宪法中的司法审查原则的不可动摇的地位,并且通过马伯里一案,马歇尔一方面加强了联邦司法部门作为与其他两部门抗衡的独立部门的地位,另一方面增加了联邦最高法院作为一个政府机构的威望与声誉。从此,将由联邦最高法院来作为宪法含义的最终裁断者。
  现在司法审查的原则已经确立了,剩下的问题是:对哪一些政府行为,联邦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二十多年后,还是在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的领导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问题作出了回答。在马伯里一案中,最高法院已经澄清其有权宣告国会立法违宪。[56]在富莱切尔诉派克案(Fletcher v. Peck)中,[57]最高法院推翻了一项州法律,从而明确了法院有权宣告州政府立法违宪。在马丁诉Hunter’s Lessee案(Martin v. Hunter’s Lessee)中,[58]最高法院确立了这样一项判例原则,即其不仅有权审查州政府行为是或合符联邦宪法,而且有权审查其是否符合联邦宪法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联邦法律和条约,对成员州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关于这些事项的不同判决,可以直接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诉请。在柯恩斯诉弗吉尼亚州政府案(Cohens v. Virginia)中,[59]最高法院确认其司法审查权还包括对成员州刑事法庭诉讼程序是否与美国联邦宪法相符的审查权力。[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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