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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到布什诉戈尔案: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两百年(树理译)

  二
  正如我在上面提及的,宪法三条第二款赋予联邦法官以广泛的——但是有限的——管辖权。根据该第二款之规定,美国联邦法官对九种案件和争议具有管辖权。[34]在日常实践中最重要的三类分别是:(1)对不同成员州的公民之间的纠纷的管辖权;(2)对美国自己本身是一方当事人的案件的管辖权;(3)由于“适用宪法、美国联邦法律”[35]以及美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而产生的纠纷。就我们今天所讨论的主题而言,对第三类案件的管辖权——适用宪法产生的纠纷——是最重要的,最高法院正是因此而确立了司法审查权。
  在进一步讨论司法审查制度本身之前,我将继续谈几分钟宪法三条所规定的联邦法院管辖权的问题。这一管辖权是指联邦法官受理向其法院正确起诉的特定的案件与纠纷的权力。如果某一案件不属于宪法三条第二款(由宪法第十一修正案所修订)所列举的九种类型之一,联邦法院就不具有“对诉讼标的的管辖权”,因而不能受理此案。[36]在这种情况下——当某一联邦法院对案件标的不具有管辖权——则不会发生司法审查的问题,因为法院不能受理此案。
  但是即使某一案件属于宪法三条第二款所列举的九种类型之一,联邦法院还是有可能对其不具有管辖权。为什么?因为联邦最高法院曾经作出过司法解释,宪法三条第二款对联邦法院受理某一案件,还有一些默示的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条件规定。如果不具备这些默示的管辖权前提条件,案件将被宣告为“不可裁判的争端”而驳回。那么,何为联邦法院受理案件的管辖附加前提条件——即何为“不可裁决的争端”?这类争端有很多,我将主要讨论一些最重要的类型。
  宪法三条第二款将联邦法院的管辖权限制在对真实案件或纠纷的管辖上。[37]在美国,由于我们的抗辩式诉讼模式,最高法院将此宪法条文的规定解释为,真实的案件或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之间有真实的相互对立的利益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真实的案件或纠纷,联邦法院将宣布案件缺乏可裁判性而将其驳回。例如,联邦法官将不会受理起诉方即原告没有遭受任何损失或伤害的案件,当被告的行为未造成原告哪怕是一点点的损失,而原告提起诉讼,则原告不具有真正的原告的“法律地位”,联邦法院将不会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审理。[38]
  可裁判性的第二个管辖前提条件是指诉讼的时效性。如果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尚未发生,并且在将来也不会发生,或者要到将来才发生,那么起诉的案件被称为“时机不成熟的”。联邦法院将不会审理时机不成熟的案件。[39]至于诉讼时效的另一方面,联邦法院对原告的损失已经被给予救济的案件亦不能行使管辖权。此类案件被称之为“已决的案件”。[40]上述内容简而述之,就是联邦法院只能对真实的、现存的案件或纠纷——而不是可能或不可能在将来发生的,或者曾经发生过的但原告所受损失已接受救济的案件或纠纷——行使管辖权。
  可裁判性的第三个管辖前提条件是,联邦法法院受理的案件不涉及“政治性问题”。如果美国联邦宪法的条文已经将某些纠纷的裁判权赋予联邦政府的其他两部门之一,则联邦法院不能受理此类案件,而应将其驳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展了一整套如何判断某一案件是否因其涉及不可裁判的政治问题而应驳回的方法。[41]这些方法的大部分内容或多或少地归结为,涉诉问题是否为宪法文本划入联邦政府两个民选部门的管辖权限内。在本文中下面讨论布什诉戈尔案件[42]时,我将进一步对政治性问题理论加以阐述。
  可裁判性原理——联邦法官审理某一案件的实体内容的附加前提管辖条件——与宪法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诉讼标的管辖权原则一起,限制了非民选的联邦司法部门在民主政府中的作用。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这一问题是宪法起草者们辩论的主题之一,这也是联邦法院经常考虑的问题。在1869年的麦克卡特案(Ex part McCardle )[43]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表述道,“拒绝行使未被授予的管辖权,与不折不扣地行使宪法与法律赋予的权限一样,那么,是正确行使司法职能的表现。”[44]
  了解了一些宪法对联邦法院的审判权的最主要的限制内容之后,让我们回到司法审查这一问题本身来。假设现在有一起案件起诉到了某一联邦法院,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并且案件是可裁判性的,举例而言,我们设想被告是联邦政府的某一机构,由于执行某一项拘束原告的行为的联邦法律,原告因此遭受某种损害,其诉称该法律及该政府机构的行为均违反宪法。在正确地考察了案情后,我们假设的这个联邦法官判定原告的诉请有理;判定涉讼的此项联邦法律以及政府机构的执行行为均因违反宪法而无效。是什么给予了我们的联邦法官以权力来执行这样一种司法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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