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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1999〕20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本规定公布之前,有关人民法庭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在贯彻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06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发挥人民法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庭工作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法庭。
  第三条 人民法庭根据地区大小、人口多少、案件数量和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设置,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第四条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在基层人民法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人民法庭作出的裁判,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法庭的任务:
  (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审理经济案件;
  (二)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民法庭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外,一律公开进行;依法不公开审理的,也应当公开宣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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