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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人事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7月12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2日)修改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1997]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人事部
                           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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