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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四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
  (三)转换职位任职的;
  (四)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五)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
  (一)转换职位任职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退休的;
  (六)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五十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章 培训

 第五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国家公务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分为:对新录用人员的培训;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的培训。
 第五十三条 国家行政学院、地方行政学院以及其他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第五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的鉴定作为其任职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

 第五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交流制度。
  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其他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
  交流包括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
  国家行政机关每年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国家公务员进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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