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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政纪处分或者其它纪律处分的。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礼物”包括物品、礼金、礼券和其他以低价付款的物品。
 第十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六条,对挪用公款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下列数额及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1、数额在五千元以上,超过三个月,但在被发现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2、数额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3、数额不满三千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未超过三个月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挪用公物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被发现后不退还的,依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参照挪用公款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下列数额及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1、因行贿或者介绍贿赂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2、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3、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4、数额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所称“较大损失”是指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2、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有损国家的信誉、形象和威望的。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所称“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适用较重或者最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从轻”、“减轻”、“免予处分”分别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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